| 河南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郑州瑞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28:10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925号 |
原告河南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文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瑞宸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婀娜。 委托代理人王应杰,男,1962年11月12日生。 原告河南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瑞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清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应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双方约定了供应产品的数量、品种、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混凝土,至2011年9月3日,被告按合同应付货款310 070.5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10 070.5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日5‰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7月1日《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供货标准、货款支付方式等。 2、2012年3月31日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经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10 637.55元,原告仅主张诉讼请求的数额。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其要求的违约金标准较高。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日,原告河南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郑州瑞宸实业有限公司(需方)经协商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郑州市中牟县汽车工业园工程供应商品砼,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三条 一、商品砼出厂价格:参照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经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各种商品砼的出厂价格见下表,即品种规格C30,出厂价格315元,数量按实际供应量计算,此价格包括运费不包括其它费用。第四条2、砼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以砼配合比设计容重折算体积;4、每次砼供应浇注完毕后三日内双方指定专人对帐核算,确认每次供应砼数量并填写砼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需方不能及时对账、供方有权暂停供货,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第五条付款方式:每浇注2000立方米砼需方付清全部砼款;当月不足2000立方米按实际用量结算。第七条1、商品砼的交货地点为需方施工的工程所在地,即施工现场。第九条 2、违约方承担日5‰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合意后,自2011年7月至9月,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供应商品砼。2012年4月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供应货物金额共计310 637.5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供应了所需商品砼已尽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0 637.55元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0 070.5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日5‰赔偿损失,被告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综合考虑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兼顾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该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故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违约金应自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瑞宸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一万零七十元五角五分及违约金(自2012年4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五十一元,由被告河南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吉昌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小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