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恩威、何必德等二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23:50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62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恩威,男,生于1986年12月4日。 被告人何必德,男,生于1986年4月12日。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恩威、何必德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恩威、何必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何必德采取从互联网上盗取QQ号码后与被盗号码好友聊天的方式,以急需用钱为名骗取被害人刘××信任后,被害人刘××在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中国银行向被告人何必德提供的银行帐户汇款3000元。二、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黄恩威纠集王××(另案处理)、覃××在南宁市福满花园9号楼901室,采取从互联网上盗取QQ号码后与被盗号码好友聊天的方式,以急需用钱为名骗取被害人陈×信任后,被害人陈×让江××、林×分别向被告人黄恩威提供的银行帐户汇款共计6000元。三、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黄恩威纠集王××(另案处理)、覃××在南宁市福满花园9号楼901室,采取从互联网上盗取QQ号码后与被盗号码好友聊天的方式,以急需用钱为名骗取被害人付××的信任并让其汇款10000美元,被被害人付××发觉。四、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黄恩威纠集被告人何必德、何××(另案处理)在南宁市福满花园9号楼901室,采取从互联网上盗取QQ号码后与被盗号码好友聊天的方式实施诈骗,2012年9月22日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刘××、陈×、付××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覃××、何××、林×、梦××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QQ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存取款凭条、QQ号码信息、银行卡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恩威、何必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黄恩威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何必德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恩威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何必德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恩威承认骗取被害人陈×现金6000元,否认参与骗取被害人付××一事。 被告人何必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初,被告人黄恩威为实施QQ诈骗,先后购买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四台、无线上网卡四个、租用木马病毒网站帐号供其窃取他人QQ号码时使用,并找王××、覃××(二人均另案处理)为帮手,让其朋友黄良球帮忙,租用南宁市福满花园9号楼901室为作案地点进行诈骗活动。9月11日,被告人黄恩威伙同王××、覃××通过互联网窃取被害人陈×同学江×的QQ号码后,以江×的身份与被害人陈×聊天,并说明急需用钱的理由,后被害人陈×让江××、林×分别向被告人黄恩威提供的银行帐户上转款共计6000元。 2、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何必德通过互联网盗取被害人刘××朋友马××的QQ号码后,以马××的身份与被害人刘××聊天并说明急需用钱的理由,后刘××通过西工区纱厂西路中国银行向被告人何必德提供的银行帐户上转款3000元。 3、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黄恩威伙同王××、覃××通过互联网盗取被害人付××之子刘×的QQ号码后,以刘×的身份与被害人付××聊天,以需交补习费为由让被害人付××向其提供的帐号转款10000美元。后付××察觉聊天人说话的口气不像其子刘×,未予转帐。 2012年9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黄恩威、何必德伙同何××(另案处理)、王××、覃××在南宁市福满花园9号楼901室通过互联网盗取QQ号码后与被盗号码好友聊天实施诈骗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告人黄恩威伙同他人以其同学江×的名义与其聊天,骗取现金6000元;2、被害人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告人何必德以其朋友马××的名义与其聊天,骗取现金3000元;3、被害人付××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告人黄恩威伙同他人以其子刘×的名义与其聊天,欲骗10000美元未果;4、证人王××、覃××、何××证言,均证明伙同黄恩威通过互联网盗取他人QQ号码后与被盗号码好友聊天骗取钱财的犯罪事实;5、证人林×证言,证实其本人为陈×提供的银行帐号上转款4000元;6、证人梦××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证明梦××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福满花园9号楼901室出租给黄良球;7、QQ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存取款凭条、QQ号码信息、银行卡信息等,证明被告人黄恩威、何必德利用互联网实施诈骗的犯罪经过;8、抓获经过;9、被告人黄恩威、何必德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上述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恩威、何必德诈骗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恩威、何必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黄恩威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何必德诈骗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恩威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付××10000美元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恩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何必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车继敏 审判员:武 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秋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