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彩霞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0 20:53
崔彩霞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5:25:49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密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彩霞,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

辩护人屈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524号、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彩霞犯诈骗罪,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新密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崔彩霞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刑二终字第2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2)新密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发回新密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新密市人民法院收到该裁定书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彩霞及辩护人屈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至2011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崔彩霞以给被害人尚某某的女儿尚某某、被害人丁某某的女儿丁某某、被害人孙某某的女儿孙某某活动上中央美术学院为由,谎称自己在中央美术学院有关系,需要活动经费,先后骗取尚某某155万元、丁某某60万元、孙某某64万元。被告人崔彩霞于2011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崔彩霞供述,被害人尚某某、丁某某、孙某某陈述、证人尚某某、蔡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手机短信照片,汇款凭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彩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彩霞对其收取三被害人钱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收取款项数额有异议,认为收的没有那么多;其收取的均是培训费,是其付出劳动所应得的,其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崔彩霞的辩护人辩称: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仅有被害人陈述,且被害人陈述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明显利害关系,被告人对此予以否认,证据不足。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本案的涉案款项去向清楚,用途合法,既无隐匿也无逃避返还。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取了尚某某155万元,但其中只有135万元有证据支持,指控被告人收取了孙某某64万元,但其中只有39万元有证据支持,因此该项指控证据不足。

4、被告人与三名被害人之间系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不应作为刑事案件通过刑事诉讼来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份,被告人崔彩霞在郑州开办一家艺术庄园美术培训中心,尚某某、丁某某、孙某某为该培训中心学生,崔彩霞与该三名学生及家长签订了“教师承诺书”、“家长承诺书”、“画室纪律”、“惩罚措施”等协议,未约定收费标准。但是在2010年6月、7月分别收取三名学生小班培训期间的培训费5万元。随后,被告人崔彩霞虚构自己在中央美术学院有关系,能够活动让被害人尚某某的女儿尚某某、被害人丁某某的女儿丁某某、被害人孙某某的女儿孙某某上中央美术学院的谎言,以收取活动费、培训费、协调费等名义,先后多次收取尚某某转款147.7万元,扣除尚某某的女儿尚某某在北京培训支出的12.7万元,实际骗取135万元;收取孙某某转款74.7万元,扣除孙某某的女儿孙某某在北京培训支出的12.7万元,骗取62万元;收取丁某某72.35万元,扣除丁某某的女儿丁某某在北京培训支出的12.35万元,骗取60万元。以上合计,共计骗取257万元,均用于崔彩霞及其家人投资和生活支出,尚某某、丁某某、孙某某三名学生均未能就读中央美术学院。被告人崔彩霞于2011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崔彩霞供述,证实其开办的考前培训班有两种收费标准,分大、小班,大班每月3000元/人,小班费用较高,由其与学生家长商量收费,尚某某、孙某某、丁某某三人是其第一次办的小班学生;其没有能力让小班的学生考上中央美术学院,也没有能力让尚某某、孙某某、丁某某在中央美术学院单招考试中达到前几十名;对收取尚某某父亲152.7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系培训费,其中70万元培训费是自己给尚某某加课的费用及在北京给尚某某找培训班老师上课费用。其收孙某某和丁某某他们两个每人大概60多万元,具体数目记不清了,他们交的钱都是其收取的培训费。

2、被害人尚某某(尚某某父亲)陈述、证人张某某(尚某某母亲)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其女儿尚某某经其同学丁某某介绍到崔彩霞办的美术培训班学习,于2010年7月9日向崔彩霞交纳5万元学费;并于2010年9月14日和2010年10月27日分别向崔彩霞转账63500元,共计127000元,作为尚某某到北京培训费用;后崔彩霞以保证能让尚某某考上中央美院为由,先后以培训费、协调费等名义,向其索取费用,其又分别于2010年8月3日向崔彩霞转账40万元,于2010年12月17日向崔彩霞汇款25万元,于2011年1月11日向崔彩霞汇款40万元,于2011年2月10日向崔彩霞汇款30万元,并于2011年元旦给崔彩霞20万元现金,以上费用共计172.7万元。事后其女儿未能就读中央美院。

3、被害人丁某某(丁某某父亲)陈述、证人牛某某(丁某某母亲)证言,证实2010年3月,其女儿丁某某开始跟着崔彩霞学习绘画,学费是一年5000元。其于2010年7月3日向崔彩霞交纳5万元学费作为小班教学的费用;并分别于2010年9月16日向崔彩霞汇款60000元、2010年10月29日向崔彩霞汇款63500元,共计123500元作为丁某某到北京培训费用;后崔彩霞以保证能让丁某某考上中央美院为由,先后以培训费、协调费等名义,向其索取费用,其又分别于2010年8月9日向崔彩霞汇款39万元,于2011年1月5日向崔彩霞汇款15万元,于2011年1月9日向崔彩霞汇款4万元,于2011年1月16日向崔彩霞汇款2万元,以上费用共计77.35万元。事后丁某某未能上中央美院。

4、被害人孙某某(孙某某父亲)陈述、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孙某某女儿孙某某于2005年始跟着崔彩霞学习画画, 2005年至2010年6月期间,学费为5000元/年;其于2010年6月份向崔彩霞交纳5万元现金作为小班教学的费用;并于2010年9月16日和2010年10月28日分别向崔彩霞汇款63500元,共计127000元,作为孙某某到北京培训费用; 2010年6月份,孙某某即将上高三时,崔彩霞提出能让其上中央美院,后便以让孙某某上中央美院需活动费、培训费为由向其索取费用,其又分别于2010年8月7日向崔彩霞汇款20万元,于2010年8月11日向崔彩霞汇款19万元,于2010年10月31日向崔彩霞汇款2万元,于2011年1月6日向崔彩霞汇款21万元,于2011年1月份给崔彩霞2万元现金,以上费用共计81.7万元。事后孙某某未能就读中央美院。

5、证人尚某某、孙某某证言,证实二人在崔彩霞处学习美术特长生考试科目期间,崔彩霞表示其在中央美术学院有关系,可让二人被中央美院录取,但是需要花钱,具体费用等情况由崔彩霞与二人的家长商谈,二人均不清楚;培训期间,崔彩霞曾多次带尚某某、丁某某、孙某某到北京中央美院学习,费用由崔彩霞直接与其家人联系,具体数额二人均不清楚;事后二人均未能上中央美院。

6、证人周某某(中央美术学院教授)证言,证实其通过贾某某(中央美院办公室主任)介绍认识崔彩霞,崔彩霞分别于2010年9月份、11月份两次带尚某某、丁某某、孙某某到北京让其给三人上课,并给其学费共计约5、6万元;期间崔彩霞表示尚某某等三人是报考其学校的,让其给三人上课,并未说过通过其本人或者学校的其他教授让三人到其美术学院上学的事情;其学校的招生考试的题目不可能事先透漏出来,学生的考试成绩也不可能通过关系考进前几十名。

7、证人陆某某(中央美术学院办公室秘书)证言,证实其校本科招生800多人,在河南的招生名额为30人;报考其学校的学生必须先通过其学校自主举行的专业课单招考试,然后在通过专业课考试的考生中根据高考成绩择优录取;该学校办有培训班,但均需在学院备案,培训班根据培训的科目不同,收费的标准也不同,有几千元钱的,最多也就上万元。

8、证人贾某某(中央美术学院建筑学院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其通过孙某(中央美院版画系本科毕业生,自由艺术家)认识的崔彩霞,大约是2009年,孙某跟其说他同学的孩子想报考其所在学校,想过来找个培训班学习提高一下,其就介绍了崔彩霞带的学生去周某某的培训班上课,之后其和崔彩霞就没有再联系过,期间崔彩霞没有说过通过其的关系让学生到学校上学的事情,学生的考试成绩也没有可能通过关系考进前几十名。

9、证人杨某某(中央美术学院学生,周某某所带应届毕业生)证言,证实约2011年2月份的时候,经其导师周某某介绍,其见了崔彩霞和崔彩霞所带的两名学生,后崔彩霞与其联系让其做几幅素描画,给她带的学生作样画,共计做有5幅左右,崔彩霞共给其2000元报酬。

10、证人武某(中央美术学院学生,曾就读于崔彩霞艺术庄园美术培训室)证言,证实其在崔彩霞艺术庄园培训班跟崔彩霞学过画画,学费开始为5000元/年,高三时崔彩霞让培训班的人每人交5万元,其家人便交了5万元;省美术专业统考后,崔彩霞陪其到北京中央美术学院,在一个多月内对其进行一对一的辅导,除了上述5万元,在北京培训期间也没有交其他的费用。

11、证人朱某某(曾就读于崔彩霞艺术庄园美术培训室)证言,证实2010年其在崔彩霞艺术庄园跟着崔彩霞学习画画,刚去时崔彩霞说学费5000元/年;2010年7月底,崔彩霞说能保证通过河南省统一美术考让交5万块钱,当时有其与丁某某、尚某某、孙某某四人,四人所交钱一样;后崔彩霞给其说如果给她50万,可保证其考进中央美术学院招生考试的前30名,后因家庭经济条件限制,其不再到崔彩霞处学习。

12、证人刘某某(河南省书画院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河南省书画院是事业全供单位,没有崔彩霞这个人,其对崔彩霞开的崔彩霞艺术庄园用其单位的名字进行招生的事情不知情。

13、证人张某某(郑州市金水区教育局教育科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崔彩霞艺术庄园美术培训班未在郑州市金水区教育局注册,郑州市经注册的美术培训班每个学生每月学费最高2000多元,民间一对一的美术培训班每个学生每月收费也不会超过10000元。

14、证人黄某某(郑州市金水区创想艺术培训学校校长)证言,证实没有在教育局注册的非法美术教育培训机构要比正规注册的美术培训机构收费高,但每个学生每月培训费用一般是几千元,在郑州市范围内美术培训机构每个学生每月培训费不可能超过10000元。

15、相关书证:

(1)尚某某、孙某某所收手机短信照片,内容一致,均为:“那边催其……这边马上又要统考……很多事情其还的亲自去跑……本来是求人家帮忙的……真不知该怎样给人家说了……给人家帮忙真难啊!……”,尚某某手机不显示接收时间,孙某某手机显示接收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与尚某某、孙某某陈述相印证,证实崔彩霞以活动经费为名向二人索要钱款。

(2)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附帐户历史交易明细单,证实三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银行帐目来往的日期和数额。

(3)尚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7份,证实尚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分别于2010年7月9日给崔彩霞丈夫夏某某汇款5万元,于2010年8月3日向崔彩霞转账40万元,于2010年9月14日和2010年10月27日分别向崔彩霞转账63500元,于2010年12月17日向崔彩霞汇款25万元,于2011年1月11日向崔彩霞汇款40万元,于2011年2月10日向崔彩霞汇款30万元,通过银行帐户给崔彩霞及其丈夫夏某某共计152.7万元。

(4)丁某某提供的银行汇款单据6份,证实丁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分别于2010年7月3日给崔彩霞丈夫夏某某汇款5万元,于2010年9月16日向崔彩霞汇款60000元、2010年10月29日向崔彩霞汇款63500元,于2010年8月9日向崔彩霞汇款39万元,于2011年1月5日向崔彩霞汇款15万元,于2011年1月9日向崔彩霞汇款4万元,于2011年1月16日向崔彩霞汇款2万元,给崔彩霞及其丈夫夏某某汇款共计77.35万元。

(5)孙某某、蔡某某萍汇款证明,证实孙某某通过银行帐户分别于2010年8月7日向崔彩霞汇款20万元,于2010年8月11日向崔彩霞汇款19万元,于2010年9月16日向崔彩霞汇款6.35万元,于2010年10月28日向崔彩霞汇款6.35万元,于2010年12月31日向崔彩霞汇款2万元,于2011年1月6日向崔彩霞汇款21万元,给崔彩霞及其丈夫夏某某汇款共计74.7万元。

(6)侦查机关于2011年6月27日分别冻结被告人崔彩霞、其丈夫夏某某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路支行的银行存款60万元、240万元,并调取了二人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崔彩霞所骗取款项,大量用于个人投资,部分用于个人消费。

(7)中央美术学院2011年本科招生录取基本情况,证实尚某某、丁某某、孙某某未被中央美院录取。

(8)中央美术学院保卫处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证明,证实尚某某、丁某某、孙某某自2010年至今,均未在中央美术学院上过任何校办的培训班;其单位没有崔彩霞此人,崔彩霞在社会上干什么事与其单位无任何关系。

(9)中央美术学院保卫处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证明,证实周某某、贾某某、丁某三人系中央美术学院在职教师,三人均表示自2010年至今并没有为崔彩霞到中央美院输送学生活动关系提供帮助而收受礼金。周某某仅分两次为崔彩霞带来的3名学生进行了专业指导并收取了6万元指导费,其他并无任何经济往来,贾某某、丁某与崔彩霞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侯某非中央美术学院工作人员,且任何人必须经过正规考试才能被中央美术学院录取。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崔彩霞于2011年7月6日被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彩霞作案时系成年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彩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关系可让学生上中央美术学院的事实,以收取活动费、协调费、培训费等名义,先后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5700 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彩霞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崔彩霞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骗取他人钱财,仅有被害人陈述,但被害人陈述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明显利害关系,且被告人对于起诉书有关其“以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指控,庭审前与庭审中均作了否定性供述,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公诉机关除出示了被害人尚某某、丁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外,并出示了被告人崔彩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尚某某、孙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手机短信照片,汇款凭证,账户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崔彩霞在没有条件获得中央美术学院招生名额情况下,虚构有关系可让学生上中央美术学院的事实,以收取活动费、协调费、培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257万元用于个人投资消费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崔彩霞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民事纠纷而非刑事诈骗案件,被告人崔彩霞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崔彩霞虽然与本案的被害人签订了各种承诺书及协议,但没有明确的收费标准,在收取了小班培训费三名学生各5万元之后,其又谎称自己在中央美术学院有关系可安排上学,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巨额款项供个人投资消费,明显违反一般公众对于收取培训费的常规认知,也显著超过同类培训机构的市场收费标准,其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诈骗罪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崔彩霞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彩霞仅收取了尚某某13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取了尚某某155万元,但其中只有135万元是经银行转账且有交易明细印证,其余20万元现金被告人予以否认,仅有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崔彩霞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彩霞仅收取了孙某某39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取了孙某某64万元,被害人孙某某于2010年12月31日和2011年1月6日,经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分别给崔彩霞转账2万元、21万元,共计23万元,有网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经过银行账户多次向被告人崔彩霞汇款39万元,,有银行汇款凭证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害人孙某某陈述于2011年1月份支付给被告人崔彩霞2万元现金,但被告人崔彩霞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予以认定;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崔彩霞在收取孙某某小班培训费5万元之外,共计收到孙某某款项74.7万元,扣除北京培训支出12.7万元,骗取被害人孙某某62万元。故对被告人崔彩霞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崔彩霞所犯诈骗罪行,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彩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23年5月6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崔彩霞将其违法所得257万元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韩军营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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