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拴霞与被告杜振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23:41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153号 |
原告赵拴霞,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振振,又名杜佳佳,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拴霞与被告杜振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3年7月1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被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1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备忠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拴霞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古怪,经常酗酒闹事,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11月份,其无法忍受被告脾气,离家出走,外出务工至今。2010年其曾起诉离婚,被告表示悔改后其撤诉,但被告不知悔改,其于2011年9月份再次起诉。2012年6月7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上诉,2012年11月27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的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其与被告长期分居,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杜振振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登记结婚时间属实,原告之前起诉过两次属实,其经常喝酒闹事不属实,其脾气古怪不属实。2009年11月份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原告回来过,偶尔双方共同生活。原告无故出走,其为寻找原告四处借债40000元,如果离婚原告应全部偿还这些债务,并支付其寻找原告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3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2011)济民一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书、(2012)济中民三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14日其起诉离婚,2012年6月7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的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2009年11月份,原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2011年9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2012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上诉,2012年11月27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中民三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也未回家共同生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有一台台式电视机,一辆电动三轮车,一台洗衣机,一套沙发,一辆金羚羊踏板电动自行车,一间位于喜洋洋小区名为艺剪坊的理发店。被告称金羚羊踏板电动自行车已经报废并作为废品卖了,理发店是其婚前财产,且已经不经营了,电视机、电动三轮车、洗衣机、沙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其父母的财产。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称婚前为办结婚仪式向其姨夫借款9000元,2009年左右为修理原、被告经营理发店招牌欠老胖有钱,具体数额不清楚, 2010年左右为寻找原告向其表哥借款10000元,婚后第二年向其大舅借款10000元,2011年向其朋友根全借款10000元。原告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于2009年11月份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没能注意修复改善夫妻感情,致原告此前曾两次起诉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债务,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拴霞与被告杜振振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备 忠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长 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