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辰诉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孔志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0:53
杨辰诉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孔志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5:25:33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一初字第410号

原告杨辰,女,1968年2月8日出生

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民主中路82号。

法定代表人秦瑞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志平,男

原告杨辰因与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孔志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因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本院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孔志平,于2013年5月16日将应诉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中瑞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辰和被告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辰诉称,被告孔志平系被告中瑞公司的项目经理。2009年8月,被告孔志平与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瑞公司承建的园林美墅小区18号楼进行外墙漆粉刷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工程。2010年2月2日,孔志平的哥哥孔志刚测量后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完成工程共1450平方米。之后,孔志平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并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8元,工程款共计261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10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仅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瑞公司辩称,孔志平不是中瑞公司的项目经理,中瑞公司至今尚未跟孔志平结算,原告与孔志平之间的结算与中瑞公司无关。

被告孔志平辩称,我也是给中瑞公司干活的,应由中瑞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6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2、二被告之间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杨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决算单一张,证明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6100元。

被告中瑞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决算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结算单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未加盖中瑞公司印章,中瑞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孔志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中瑞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孔志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项目责任人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

原告杨辰与被告中瑞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后本院核对证据原件,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志平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中瑞公司系焦作市园林美墅小区的承建单位。2008年9月12日,被告中瑞公司与被告孔志平签订《项目责任人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瑞公司将焦作市园林美墅小区10#、18#楼承包给被告孔志平进行施工建设。2009年7月,因工程需要,被告孔志平与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对园林美墅小区18#楼的外墙漆工程(以下简称诉争工程)进行施工。之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2010年2月2日,诉争工程施工结束,该工程处工作人员孔志刚经测量向原告出具决算单一张,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共计1450平方米。同时,被告孔志平在该决算单上签字确认,内容如下:“18#楼外墙漆145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8元,1450平方米x18元=26100元”。决算单出具后,原告曾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付该工程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中瑞公司与被告孔志平关于诉争工程至今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中瑞公司辩称,承揽合同系孔志平与原告签订,应由原告和孔志平进行结算,与被告中瑞公司无关。虽然依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责任人承包合同》,被告中瑞公司将诉争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孔志平,但该承包合同仅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被告中瑞公司作为诉争工程的承建单位,客观上依然存在由其本单位对诉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的外观表象。被告孔志平作为诉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订立了承揽合同,且该承揽合同的履行自始至终均在诉争工程工地内完成,易使原告认为是与诉争工程的承建单位(即被告中瑞公司)签订合同,且原告对此主观方面系善意并无过失。因此,孔志平与原告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要件,被告中瑞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瑞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中瑞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6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另主张被告孔志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辰工程款26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4元,由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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