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海勋诉被告秦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23:36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1675号 |
原告杨海勋,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松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占龙,男,1964年3月21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海勋诉被告秦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民、被告秦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8时5分许,被告秦占龙驾驶豫K68067轻型普通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登封市大金店镇雷村村道交叉口,超越同方向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SX867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先后与豫ASX867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大金店镇一级基本农田标志石碑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及石碑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占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但请求的数额过高,我无能力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5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2组是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工资表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及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和花费的医疗费以及原告的收入状况、家庭成员关系;第3组是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第4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第5组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预交款收据10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8时5分许,秦占龙驾驶豫K68067轻型普通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登封市大金店镇雷村村道交叉口,超越同方向向西左转弯行驶的杨海勋驾驶的豫ASX867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先后与豫ASX867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大金店镇一级基本农田标志石碑相撞,致杨海勋受伤、两车及石碑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占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海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登封市大金店镇人民政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海勋的损失有:医疗费2225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495元、误工费20127.3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52.48元/天×132天)、护理费2293.5元(69.5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240元、车辆损失385元,以上各项共计112125.02元。 另查明:原告杨海勋的日平均工资为152.48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69.5元/天);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原告杨海勋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崔凤英(81岁,有4个子女)、长子刘璐豪(10岁)、长女刘亚露(15岁);被告秦占龙驾驶的豫K68067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秦占龙已支付原告1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秦占龙驾驶的豫K68067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秦占龙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112125.0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3739.44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88000.58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限额,车辆损失385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故被告秦占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8385.58元(10000元+88000.58元+385元)。 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3739.44元,被告秦占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计算,计9617.6元,被告秦占龙应予以赔偿。综上,被告秦占龙共计应赔偿原告杨海勋108003.18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被告秦占龙应再支付原告杨海勋95003.1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占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海勋各项损失共计95003.18元; 二、驳回原告杨海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秦占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袁二辉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