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建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21:55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48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男,1953年5月30日生。 辩护人王明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2)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及其辩护人王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14日晚,史××(死者史一×之子)为感谢被告人李建借车用而炒两个菜去李家喝酒,喝酒期间,史××告诉李建其母腿骨折了。被告人李建酒后到洛阳市西工区汉宫路鹏祥小区29栋4门101号邻居史一×家中串门,后因言语不和与史一×发生冲突致其头部受伤,史一×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22日死亡。经鉴定,史一×为头部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建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方损失17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 2、刑事技术鉴定书; 3、相关书证; 4、视听资料; 5、证人证言; 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7、赔偿协议书; 8、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上述证据在卷资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建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1、事发当晚是史××到我家喝酒,之后他说他妈腿骨折了,我就想着去他家看望一下。所以发生冲突是意外,发生撕扯也并不是我本意。2、被害人史一×是在案发后8天才死亡的,应是抢救无效死亡,我是有过错,但不是我直接将他致死的。 被告人李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与被害人是邻居,案发当晚是史××为表示感谢拿着酒到被告人家吃饭的。之后被告人听被害人讲其母腿骨折了,就一起到他家看望其母亲。之后发生冲突是意外,不存在故意。2、造成史一×死亡的后果,是被告人无法预料的。因为撕扯时双方均没有拿任何工具。3、被告人将自己的房产变卖后赔偿了被害人17万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综上,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被害人也谅解。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考虑缓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建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在与被害人发生语言冲突后,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7万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建议判处李建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王丙建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 记 员:高一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