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运莲、刘华、刘磊诉宁静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0:53
牛运莲、刘华、刘磊诉宁静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5:23:25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一初字第226号

原告牛运莲,女,1961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刘磊,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华,男

原告刘华,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春、张佳,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静肖,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霞、王娟,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运莲、刘华、刘磊因与被告宁静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运莲、刘磊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原告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被告宁静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运莲、刘华、刘磊诉称,2009年10月28日,陈晓燕、陈岩、郑胜昌、石秀娟向刘克仁(已故)和被告宁静肖借款33万元,刘克仁和宁静肖各出借16.5万元,即各占总债权的50%,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保证人为焦作建飞物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对此合同依法进行了公证,约定如果借款人、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和保证人未履行合同,刘克仁与被告申请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9月5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郑胜昌、石秀娟、建飞物资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克仁和被告共19.5万元,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金额为20万元。2010年8月21日,刘克仁去世,刘华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被执行人交付的承兑汇票暂由被告保管。按照债权比例,三原告作为刘克仁的继承人应当和被告各分得一半,但被告拿到承兑汇票后据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静肖辩称,原告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并且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宁静肖追讨回来的19.5万元系其自己所有的那一部分债权,理应全部归被告所有。因借款时被告和刘克仁与四债务人签订的是同一个借款合同,故被告须和刘克仁一起作为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立案以后,被告雇车雇人陪同执行法警四处寻找债务人,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已故的刘克仁及三原告未向四债务人讨要过欠款,更未支付过分文,故不应享有债权;2、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其1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10年9月5日,宁静肖、刘华与郑胜昌、石秀娟、焦作市建飞物资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同运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郑胜昌、石秀娟、焦作市建飞物资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和刘克仁19.5万元(包含已支付的1万元整),支付方式为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同时应被执行人代理人杨同运的要求,被告收到承兑汇票前先向杨同运支付了25000元。另因承兑汇票贴现,被告又支付手续费6500元。另外,因周随年成功寻得债务人郑胜昌、石秀娟,才得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为此按委托协议约定按总债权的50%向周随年支付了97500元的劳务报酬,承兑汇票承兑的20万元已仅余39699元,故原告主张返还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解协议是2010年9月5日签订的,而刘克仁于2010年8月21日已去世,在该执行案件中刘克仁与刘华之间没有签署任何特别授权委托书,刘华虽是刘克仁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但不代表其就是刘克仁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华在和解协议上的签字只代表其自己,不能代表刘克仁,更不能代表其他继承人,故刘华在和解协议上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原告无权提起诉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诉争执行款的性质应如何确定,应系被告宁静肖的个人债权还是刘克仁和被告的共同债权;2、如系共同权债权,被告辩称的为追索借款所支出的各项费用是否属实;应否扣除,扣除数额应如何确定。

原告牛运莲、刘华、刘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死亡证明书、户口本,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借款合同和公证书,证明债务人向刘克仁借款16.5元,该债权具有强制执行力;3、和解协议,证明2010年9月2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支付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因原告享有50%的债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10万元;4、承兑汇票和证明,证明该承兑汇票由被告持有并保管,被告应将相应款项返还给原告。

被告宁静肖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2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虽然被告与刘克仁共签了一个借款合同,但各自的借款归各自所有,原告的借据仅能证明其享有的债权,不能证明执行和解的19.5万元归刘克仁独自享有;3、对证据3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和解协议所达成的是19.5万元,其中包含被执行人之前已经支付的1万元,并且因为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不是被执行人,被告为此支付被执行人的代理人杨同运1万元,故被告拿到承兑汇票时已经先支出了2.5万元;其次,该协议签订时刘克仁已去世,之前刘克仁并未给刘华特别授权,也未签署任何特别授权委托书,刘华的签字仅能代表其自己,不能代表刘克仁及其他的继承人;4、对证据4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证明是应刘华的要求,给其母亲一个交待而出具的,不代表刘华等人对被执行来的款项享有权利;另因承兑汇票背书栏中“河南理工大学”的“学”字不是正规书写,故被告贴现时为此支出6500元的费用。

被告宁静肖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啟来、周随年、杨同运、荣宏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要帐期间的费用支出情况;2、公证书2份、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证明2009年10月28日,四债务人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做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归各自所有;3、被告的记账记录2页,证明被告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为寻找债务人的花费情况;4、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244-1和(2010)山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用自己的房产作担保,对郑胜昌等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被告为此支付诉讼费3265元;5、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3)站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调解书1份和周随年出具的收据3张,证明被告委托周随年查找债务人,因周随年成功寻得债务人,为此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97500元;6、荣宏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因承兑汇票贴现支付手续费6500元。

原告牛运莲、刘华、刘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证人证言中给张啟来、周随年的钱与我方无关,对荣宏所陈述的6500元的承兑费用予以认可,杨同运陈述的25000元需核实,但刘华在执行阶段也支付过5000元;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自己制作的;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产生的诉讼费无异议,但刘克仁曾给过被告1万元的要账费用;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6、对证据6收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4、6,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荣宏的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支付其承兑汇票贴现费用6500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同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收到承兑汇票时支付其2.5万元,其一是因为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即20万元)大于被执行人应支付的金额(即18.5万元),被告应找付的1.5万元,该证言内容能够与和解协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二是因为承兑汇票出票人名称不是被执行人之原因,被告额外支付了1万元,因该部分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效力较低,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张啟来、周随年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曾租用其车辆并按每日500元的价格支付报酬,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明效力较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28日,借款人陈晓燕、陈岩、郑胜昌、石秀娟与出借人刘克仁和宁静肖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四借款人向刘克仁和宁静肖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并由焦作建飞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四借款人和担保人分别向刘克仁和宁静肖出具了16.5万元的借据一张。同日,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出借人和担保人一同向河南省焦作市顺达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请求对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进行公证。河南省焦作市顺达公证处作出(2009)焦顺证经字第1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认自《借款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刘克仁和宁静肖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借款人还款,因《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刘克仁和宁静肖于2010年3月19日申请撤诉。之后,二人另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8月21日,刘克仁因病去世。2010年9月5日,宁静肖、刘克仁之子刘华与被执行人郑胜昌、石秀娟、焦作建飞物资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同运共同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郑胜昌、石秀娟和焦作建飞物资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克仁和宁静肖共19.5万元(包含已支付的1万元),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0万元”。被执行人将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宁静肖保管,但宁静肖将承兑汇票贴现后,并未照债权比例将相应执行款返还给刘克仁的继承人。据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经查明:原告牛运莲系刘克仁之妻,原告刘华、刘磊系刘克仁之子。另查明:1、《和解协议》中约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的执行款总额为19.5万元并包括已经支付过的1万元,故本次执行款总额应以18.5万元计,因被执行人支付的是一张金额20万元的承兑汇票,故宁静肖在接收承兑汇票时找付被执行人代理人现金15000元;2、2010年3月19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刘克仁、宁静肖撤诉,诉讼费3265元由刘克仁、宁静肖承担,该费用由被告垫付;3、被告另因承兑汇票贴现支出费用6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被告宁静肖辩称,执行的19.5万债权应系其个人享有,三原告不应主张享有该债权。但依据《和解协议》,刘克仁和宁静肖同系该债权的执行申请人,且协议第一条明确记载“被执行人郑胜昌、石秀娟和焦作建飞物资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克仁和宁静肖共19.5万元”,故被告主张执行款应系其个人所有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宁静肖另辩称,原告刘华并非刘克仁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不能代表全部继承人,其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刘华签订《和解协议》后,刘克仁的其他继承人对其行为均予认可,《和解协议》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克仁和被告宁静肖应系诉争债权的共同债权人,二人各应享有50%的债权比例。刘克仁去世后,三原告作为刘克仁的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应当将执行款按照债权比例返还给三原告。被告无合法依据拒不返还的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属于侵权行为,故被告应当承担向三原告返还相应执行款的责任。关于应返还的数额,被告辩称因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写的不是被执行人的名字,故被告领取承兑汇票时还向被执行人的代理人额外支付了1万元的费用,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被告为寻找被执行人向张啟来、周随年支付了劳务报酬,执行款现已所剩无几。因被告向张啟来、周随年支付的劳务报酬数额巨大,且发生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而被告既未在实施该行为之前取得原告的同意,亦未在事后及时取得原告的追认,故被告的雇佣行为应系其个人行为,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次执行款总额应以185000元计,被告宁静肖已支出诉讼费用3265元和承兑汇票贴现费用6500元,以上费用系合理支出,应从执行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执行款余额为175235元。因刘克仁和被告宁静肖共同享有债权,故该执行款的一半(即87617.5元)应归刘克仁所有。因此,原告牛运莲、刘华、刘磊主张被告返还执行款87617.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数额中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静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运莲、刘华、刘磊执行款876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被告宁静肖承担2000元,三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张  莉

                                             审  判  员     周荣应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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