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大忠诉被告张万清(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21:52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1025号 |
原告李大忠,男,1938年3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万清(青),男,1963年1月5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大忠诉被告张万清(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伦、被告张万清(青)、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李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忠诉称,2012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张万清(青)驾驶豫STA330号出租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西办事处团结路居委会16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结路居委会门前路段,在超车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擦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因右股骨颈骨折,又转往治疗骨科条件相对较好的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其构成八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豫STA330号车司机、被告张万清(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STA33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保险,就赔偿问题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080.14元。 被告张万清(青)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车辆投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保险公司愿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合同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的直接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张万清(青)驾驶豫STA330号出租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西办事处团结路居委会16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结路居委会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李大忠发生擦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2012年9月24日转往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住院至2012年10月11日,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前后共住院27天,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5509.8元,在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26124.54元。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12月26日,委托信阳众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8级,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经交警平桥勤务大队责任认定,豫STA330号车司机、被告张万清(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细,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大忠无责任;张万清(青)不服提请复核,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维持了原事故认定。经查,豫STA330号车为被告张万清(青)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被告张万清(青)持有效B1驾驶证和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另查明,原告李大忠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为74周岁,受伤前在信阳市平桥区黑马石新型建筑材料厂从事收发砖及门卫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大忠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A(伤残等级划分依据):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故原告诉请出院后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大忠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31634.34元;营养费20元/天×27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标准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护理费69.5元/天×27天×2人=3753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6年×30% =36796.72元;误工费50元/天×102天(计算至定残日2012年12月26日前一天)=51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并造成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且被告张万清(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应获赔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为宜;鉴定费700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或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各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故原告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豫STA330号车的投保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剩余医疗费21634.34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张万清(青)虽有异议,但在复核中交警支队维持了原认定,诉讼中,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万清(青)应赔偿原告李大忠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全部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承保了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就该部分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中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万清(青)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STA330号车所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大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1649.7元。 二、被告张万清(青)赔偿原告李大忠医疗费(21634.34元,扣除交强险中10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524.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STA330号车所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被告张万清(青)支付赔偿。 三、被告张万清(青)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大忠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大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张万清(青)承担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智 审 判 员 王 辉 审 判 员 陈 让 礼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婷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