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白庆新诉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21:12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劳初字第18号 |
原告白庆新,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郭黎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海霞,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瑞红,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白庆新因与被告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因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本院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利,被告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海霞、孙瑞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庆新诉称,1995年7月,原告从原焦作市服装工业公司调入被告处工作,从2002年起从事收发员工作。2009年11月13日上午10点半左右,原告按照日常工作程序到营运中心送报纸、信件,因下雪楼梯结冰,以致原告下楼时从楼梯滑倒,致左腕部和腰部受伤,后被同事送回家中。次日,原告感到后背及腰部疼痛剧增,便到焦煤中央医院就诊。2009年11月26日,被告为原告申报了工伤,2010年2月4日,原告经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1月16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得知自己九级伤残后,便和自己的哥哥白晓君多次到被告处协商有关工伤待遇的问题,但被告的董事长及办公室主任均声称要等原告上班后再解决工伤问题,但因原告受伤后一直处于恢复治疗中无法正常工作,故被告至今未解决原告的工伤待遇问题。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的所有医疗费用票据原告也已交至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曾将医疗费支付给原告。2012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下达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书;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治疗工伤的医药费13426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20元;3、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安排相近或相关的工作岗位,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0520元;4、依法裁决被告退还收取原告安全风险金100元。 被告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下达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程序合法,不应撤销;2、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按工伤保险报销比例报销完毕,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去领取,但原告不领取;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可协助原告办理;3、原告与被告之间现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却拒绝上岗,不应支付待岗生活费;4、风险抵押金100元可以退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下达的解除关系的告知书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否予以撤销;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并支付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白庆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焦劳人仲案字(2012)第41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介绍信和通知,证明原告因工作原因造成工伤致九级伤残的事实;3、被告于2012年6月1日下达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证明被告违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4、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违法收取原告风险金的事实;5、门诊手册,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后一直处于康复治疗过程中;6、焦煤医院职工、休工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体需要休息的事实;7、河南省煤炭行业工伤保险专用处方,证明原告在康复治疗中的用药情况;8、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康复治疗中所支付的费用;9、手机短信、手机交费发票、电话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主张工伤待遇的事实。 被告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6、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2、证据4,风险抵押金并非违规收取,只是为了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而收取,并于次月以奖金的形式予以返还,现在原告要求返还,我方同意返还;3、证据5,门诊手册是原告工伤期满之后发生的额外费用,与被告无关;4、证据6,病休条仅是原告请假的凭证,原告需凭此条到被告处请假,但是原告没有按照规定请假;5、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处方上面没有盖章,且与被告无关;6、证据8,医药费票据日期都是在工伤期满发生的票据,与被告无关;7、证据9与本案无关。 被告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焦新人字[2009 ]8号文,证明原告已知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原告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2、CT报告单,证明原告的骨折已于2010年3月2号愈合;3、上岗通知书4张,证明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按规定多次通知原告上班;4、内部调令及考勤表,证明原告于2012年开始上班,但仅上一天即开始旷工;5、解除劳动合同书特快专递、焦作日报和告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6、报销支付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已报销,原告未领取;7、病休条,证明原告知道向被告请假的程序,但原告没有按规定请假。 原告白庆新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知晓被告的规章制度;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CT报告单只是说明原告的骨质已愈合,但不能说明原告的身体机能已完全康复;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也按照被告的通知与被告交涉关于工伤待遇问题,但没有结果;4、证据4,内部调令及考勤表的内容是被告所写,原告因还在治疗中故未去上班;5、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看到了这些东西,并且被告用登报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是不合法的;6、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接到通知,也不知道这件事;7、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前期都是单位派人来取病休条的,后期单位没有派人来取,我因在治疗没有办法去单位提交。 原告提供的证据1—6、8、9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7,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虽然专用处方中未加盖公章,但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5年7月,原告白庆新从原焦作市服装工业公司调入被告处工作,并自2002年起从事收发员工作。2009年11月1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楼梯上滑倒,次日原告到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010年2月4日,依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移(焦)工伤认字【2010】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白庆新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11月16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焦劳鉴字【2010】1245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自2009年11月13日受伤后即暂停工作接受治疗,治疗期间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至2010年10月,共计12个月。2011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一份告知书,告知原告整理医疗费票据上交至被告单位的人劳处待办理报销手续,另通知原告到本单位超市二分店的仓库保管员岗位工作。之后,原告按要求提交了停工留薪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但原告并未按要求到超市二分店工作。2011年3月26日和2011年9月2日,被告又两次通知原告到超市二分店报到,但原告均未到岗。2012年2月20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之前到保卫科上岗,但原告仅工作了一天后再未上班。2012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原告未签收。2012年4月20日,被告在焦作日报刊登了《通知》,内容如下:“白庆新同志:你已经严重违反了《新亚商厦劳动用工管理规章制度》,请你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到新亚商厦劳动科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逾期不到将按有关规定处理”。2012年6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送达一份《告知书》,告知被告自2012年5月31日起,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因对该《告知书》有异议故未签收,并于2012年7月25日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撤销被告下发的该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岗期间生活费和安全风险金。2013年3月25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2)第4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退还原告安全风险金1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虽因工受伤致九级伤残,但被告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原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上岗,但原告拒不上岗,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纪律,被告因此作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决定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于2012年6月1日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待岗期间生活费。依据查明事实,2010年10月,原告停工留薪期满;2011年1月8日,被告第一次向原告送达上岗通知书。2010年11月和12月期间,被告未能及时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应属待岗状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待岗期间生活费,生活费按待岗当时最低工资标准(即700元/月)计算2个月,共计1400元。2011年1月以后,被告多次向原告送达了上岗通知书,但原告拒不上岗,亦未按照单位制度进行请销假,期间并无待岗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1月以后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的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为原告交纳有工伤保险,原告所主张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工伤基金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安全风险金1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庆新待岗期间生活费1400元; 二、被告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庆新安全风险金100元; 驳回原告白庆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春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