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松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18:10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1871号 |
原告刘松杰,男,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14层。 负责人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韶锋,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松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18时40分许,杨进京驾驶豫A519DM小型轿车沿八官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大冶镇冶南村路段,将同方向步行的景根现撞伤后驾车逃逸,又在小河煤矿路段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撞伤后驾车逃逸,小型轿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00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进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景根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杨进京驾驶的豫A519D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杨进京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4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承担责任,杨进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2组是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第3组是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第4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8时40分许,杨进京驾驶豫A519DM小型轿车沿八官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大冶镇冶南村路段,将同方向步行的景根现撞伤后驾车逃逸,又在小河煤矿路段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刘松杰撞伤后驾车逃逸,小型轿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00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进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景根现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松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20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915元(15元/天×61天)、误工费9026.6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2个月,74.6元/天×121天)、护理费4239.5元(69.5元/天×61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共计41711.59元。 另查明:原告刘松杰在登封市大冶镇经营五交化门市;2012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7230元(74.6元/天);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69.5元/天);杨进京驾驶的豫A519D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松杰与杨进京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杨进京驾驶的豫A519D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41711.5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7945.49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3766.1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766.1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原告刘松杰已与杨进京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不再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因杨进京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减少救济求偿的环节,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同时也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交强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该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松杰各项损失计23766.1元; 二、驳回原告刘松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