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事通事务所与兴固建筑公司、徐志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0:49
万事通事务所与兴固建筑公司、徐志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5:20:08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赣榆县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万事通事务所”)注册号320721000200805160017

主任:徐长太,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

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青口镇华中南路

被告固始县兴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固建筑公司”)注册号411525100010304(1-1)

法定代表人:丁德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强、王伟(实习律师),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志文,男,1968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董洪刚,男,1973年3月3日出生。

原告万事通事务所与被告兴固建筑公司、徐志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事通事务所主任徐长太,被告兴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徐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本院依法追加债权转让人董洪刚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事通事务所诉称:2013年1月29日,第三人董洪刚与两被告(总承包方)及发包方青岛鸿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就劳务费结算达成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经被告同意,由青岛鸿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直接付给董洪刚班组人工费186681.13元,其余人工费322809元由两被告支付给董洪刚班组。2013年3月8日,董洪刚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以邮政快递告知两被告。但两被告得知后一直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322809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董洪刚与被告兴固建筑公司委托人徐志文、青岛鸿泰建筑劳务公司达成的付款协议(证明欠款事实及数额)

二、董洪刚与被告兴固建筑公司及徐志文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两被告对董洪刚班组所做工程量与价格的确认)

三、原告与董洪刚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

四、董洪刚将债权转让协议通过邮政快递告知两被告

五、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提供一份视听资料(证明三方付款协议形成的经过,

是在青岛劳动监察部门主持下达成,并无胁迫被告的情形。)

被告兴固建筑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实,我公司不欠董洪刚的人工费,且我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与青岛鸿泰建筑劳务工程公司及董洪刚达成付款协议,转让债权一事我公司也不知情。且原告作为咨询机构,收购债权已超出其经营范围,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兴固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徐志文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经兴固建筑公司授权与青岛鸿泰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将一部分工程包给董洪刚做(包清工),但董洪刚班组做的工程质量太差,至今未通过职能部门的验收,做工期间从我这支取了210000元,现双方仍未结算,不存在欠款一说。三方付款协议是董洪刚与青岛鸿泰建筑劳务公司相互勾结,在当地黑势

力的威胁利诱下才签订的,不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

且结算的价格是发包方给我的价格,未扣除董洪刚班组施工时使用我的设备及材料款。且我与董洪刚班组之间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性质“工资”专属每一位工人,董洪刚个人无权转让。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提供证据:

一、工程预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董洪刚电力管沟排管工程量计算价格)

二、董洪刚借支条据  (共八页十七张合计205500元及两份做工天数的条据)

第三人董洪刚答辩,我从被告徐志文手中包的工程已全部做完,因拖欠农民工资经青岛劳动监察部门介入,经过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结算,扣除做工期间从被告徐志文手中支取的25万余元,发包方青岛鸿泰建筑劳务公司给付人工费186681.13元,下余我班组人工费322809元,由兴固建筑公司及徐志文支付。并且我从徐志文处接活是包清工,结算价格不应再扣设备及材料费。结算后,2013年3月我因中彩票用我个人的钱把工人工资全部清偿完毕,结算单上的欠款是我个人的债权。2013年3月我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主张债权,请求法庭支持,并提供如下证据:

一、出示一份付款清单复印件(证明我班组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附部分工人联系方式)

二、证人穆一×、穆二×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在董洪刚班组干活,班组工人工资已由董洪刚用个人的钱全部付清,董洪刚对结算款享有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徐志文经被告兴固建筑公司授权以公司名义与青岛鸿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合作协议,从青岛鸿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青岛市崂山路建设工程双侧五层电缆沟及扶壁挡墙工程,合同附电力管沟工程及每米价格表及扶壁挡墙承包价格表。工程承包后,被告徐志文自已带人做了部分工程,将另一部分工程分包给董洪刚,双方口头协议,承包形式系包清工,工程材料由发包方提供,后董洪刚带领工人进行了施工,2012年年底工程竣工。2013年1月24日董洪刚与被告徐志文就所做工程量予以结算,工程款合计761105.79元。董洪刚陈述施工期间从被告徐志文处借支工人工资25万余元。2013年1月29日,董洪刚班组工人与被告兴固建筑公司委托人徐志文及发包方青岛鸿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在当地劳动监察部门的主持下,达成欠款结算协议:经徐志文同意,由发包方青岛鸿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董洪刚班组工人工资186681.13元,剩余322809元由被告兴固建筑公司支付给董洪刚班组,并由三方签字认可。2013年3月第三人董洪刚将上述债权以协议形式转让给原告万事通事务所,并以邮寄送达方式告知了两被告。现两被告仍未支付拖欠欠款322809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清偿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徐志文经被告兴固建筑公司授权与青岛鸿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事实清楚,合同签订后,被告兴固建筑公司未出资金,也未进行施工。由被告徐志文带人施工,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均由被告徐志文享有与承担,徐志文借用兴固建筑公司资质但其系实际的工程承包人,故徐志文与兴固建筑公司形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兴固建筑公司虽对于挂靠关系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意见本院不采信。徐志文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      无资质的董洪刚,后董洪刚带领农民工进行施工,上述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鉴于第三人董洪刚已实际完成了工程量并与被告徐志文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且达成了付款协议,被告徐志文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被告徐志文辩称,该付款协议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兴固建筑公司与徐志文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对徐志文在挂靠经营期间因分包工程拖欠劳务报酬怠于管理,与董洪刚班组劳务费无法收回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兴固建筑公司对徐志文拖欠的劳务报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向被告徐志文追偿。第三人董洪刚称,其对于付款协议中结算的劳务费已用其个人财产全部付清,该结算单上的债权应视为其个人债权,债权转让后并告知了两被告,其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其与事务所的债权转让行为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万事通事务所要求被告徐志文清偿欠款,兴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作约定且时间间隔短,未给当事人造成明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志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万事通事务所欠款322809元,款经固始县法院转交。

二、被告兴固建筑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被告徐志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611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陈  阳

                                             审判员   喻国俊

                                             二0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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