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波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17:43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21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波,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波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何波在担任洛阳胜天商贸有限公司政企部主管期间,利用其经手洛阳市洛龙区联通手机卡销售款之便利,多次挪用手机卡销售款共计41464元。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何波分三次将涉案款项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何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书、证人史××、孙××、陈×、靳××、马××、马一×、沈××证言、银行现金缴款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工资明细表、何波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出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何波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波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 进 审判员:武 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秋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