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尚延锋、张小阳、艾乐盗窃、岳矿伟、张亚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19:48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40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延锋,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人张小阳,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人艾乐,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人岳矿伟,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人张亚强,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延锋、张小阳、艾乐犯盗窃罪,岳矿伟、张亚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延锋伙同被告人艾乐窜至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人民中路一南北走向的胡同,用随身携带的扁平锥将被害人郭×1辆白色哈雷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鉴定价值1400元)。 2、2012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延锋伙同被告人艾乐窜至洛阳市新安县磁涧镇磁涧粮所家属院,用随身携带的扁平锥将被害人游××1辆黑色天禧铃木48CC助力摩托车盗走(鉴定价值1320元)。 3、2012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尚延锋伙同被告人张小阳窜至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樱桃山庄对面的马路边,用随身携带的扁平锥将被害人王××1辆红色雅马哈125-3型摩托车盗走(鉴定价值4320元)。该车现已追退。 4、2012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尚延锋伙同被告人张小阳窜至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多福小区,用随身携带的扁平锥将被害人赵××1辆黑色银翔YX150-4型摩托车盗走(鉴定价值2550元)。后二人联系被告人岳矿伟销赃,被告人岳矿伟通过被告人张亚强联系到买主潘科峰,岳矿伟、张亚强均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出售。该车现已追退。 5、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尚延锋伙同被告人张小阳用随身携带的扁平锥盗窃黑色幸福雅马哈48型助力摩托车1辆(鉴定价值1680元)。后二人联系被告人岳矿伟销赃,被告人岳矿伟通过被告人张亚强联系到买主潘科峰,岳矿伟、张亚强均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出售。该车现已追退。 6、2012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尚延锋伙同被告人张小阳窜至洛阳市涧西区广文路26号院,用随身携带的扁平锥将被害人付××1辆银白色五羊48QT助力摩托车盗走(鉴定价值2450元)。同年8月28日下午,尚延锋与张小阳到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摩托王国更换该车点火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车现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延锋、张小阳、艾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矿伟、张亚强明知是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矿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五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游××、王××、赵××、付××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潘××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被盗车辆照片、发票、出厂合格证、领条、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明、五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延锋伙同被告人张小阳或者被告人艾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岳矿伟、张亚强明知是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盗窃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均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岳矿伟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延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二、被告人张小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1000元。 三、被告人艾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四、被告人岳矿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五、被告人张亚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武 浩 审判员:张 川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张秋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