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富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17:04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80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富玉,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皇甫艳平,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富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人杨富玉及其指定辩护人皇甫艳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求被告人杨富玉赔偿其经济损失共10万元整。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3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杨富玉在洛阳市西工区悦丰广场停车场门口因停车费问题与被害人李××发生纠纷,后厮打中被告人杨富玉用铁质停车标志将被害人李××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富玉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李××、吕××证言,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富玉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法庭提交医疗费单据2538.50元。 被告人杨富玉辩称,骂人和打人都是被害人做的,我之后打他用的广告牌也是从被害人手里夺过来用于自卫的。 被告人杨富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被告人杨富玉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杨富玉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杨富玉具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本案发生是事出有因,被害人李××具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和悔罪态度较好,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在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对被告人量刑并适用缓刑。10万元诉求的证据不充分,误工费和护理费因被害人并未住院,并不产生。被告人多次主动与被害人进行协商调解,只是被害人不愿意,并不存在被告人不积极进行赔偿的问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富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富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提出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证据的医疗费253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富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被告人杨富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2538.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王丙建 代审 判 员: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 员:高一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