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新乾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16:38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218号 |
原告李新乾,男,1932年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吴阳,男,1989年9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14层。 负责人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韶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新乾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乾的委托代理人刘吴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10时许,李雪锋驾驶豫AN261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M01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登封市龙禹线由东向西行驶到8KM+100M路段,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撞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0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雪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李雪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项目及数额同意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7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李雪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是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第3组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第4组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第5组是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第6组是工资表、河南金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小河煤矿出具的证明、登封市大冶镇川口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和登封市大冶镇鑫鑫粉砂厂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第7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第2组证据中出院证有异议,“需要护理人员二人”的笔迹和其他它字体的笔迹不属同一人;对第3组证据外购药发票有异议,该发票未显示药品名称;对第6组工资表有异议,该工资表未加盖公司财务章;对第7组证据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该交通费不具有真实性;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因无法核实原告住院期间是否一直由李焕强和李培珍护理,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李焕强和李培珍上年度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第7组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按500元。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0时许,李雪锋驾驶豫AN261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M01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登封市龙禹线由东向西行驶到8KM+100M路段,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李新乾撞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0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雪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乾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6天。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205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天)、营养费990元(66天×15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9174元(69.5元/天×66天×2人)、定残后护理费25379元(参照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护理期限暂按2年计算,25379元/年×2年×50%)、残疾赔偿金26337.29元(原告已超过75周岁,7524.94元/年×5年×7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6416.67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69.5元/天);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李雪锋驾驶的豫AN261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M01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李雪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李雪锋驾驶的豫AN261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M01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26416.67元予以全额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5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新乾各项损失共计126416.67元,扣除先予执行的10000元,实际应再支付原告李新乾11641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新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