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姚少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19:01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31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少辉,男,1994年4月15日生。 辩护人皇甫燕平,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少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少辉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姚少辉在10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金××不备,将被害人金××放在挎包内的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51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被害人。经鉴定,被告人姚少辉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少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姚少辉供述、被害人金××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姚××、姚一×、杜×、姚二×证言、抓获证明、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领条、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少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姚少辉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失主,被告人姚少辉案发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刑事限制责任能力人,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姚少辉系刑事限制责任能力人,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少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丙建 审判员:李 进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秋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