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付某某危险驾驶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16:25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347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1日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豫LV1366号轿车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北段市委东门时,与陈华驾驶的粤A928MT号汽车碰撞,造成陈华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陈华报警。经鉴定,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1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华陈述、证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案发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艳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