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陈彦波,女,1978年1月9日生,汉族,现住乾安县。
被告于闫,女,1980年9月14日生,汉族,职工。(缺席)
被告林洪利,男,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职工。(缺席)
原告陈彦波诉被告于闫、林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闫及林洪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彦波诉称,原告爱人肖立峰与被告林洪利系战友关系,被告林洪利与被告于闫系夫妻关系。被告于闫于2013年8月中旬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陈彦波借款五万元(于2013年8月25日由陈彦波及陈彦波弟弟陈彦涛分两笔,一笔四万、一笔一万)由乾安县农村信用社先后汇入于闫银行账户(卡号为×××ⅹⅹⅹ),后归还了六千元,还欠4.4万元未归还。原定于2013年9月末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4万元及利息。
被告于闫未答辩。
被告林洪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彦波的丈夫肖立峰与被告林洪利系战友关系,被告林洪利与被告于闫系夫妻关系。被告于闫于2013年8月中旬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陈彦波借款。2013年8月25日陈彦波通过乾安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于闫银行账户(卡号为×××ⅹⅹⅹ)汇入人民币4万元,于2013年9月10日又向被告于闫该账户汇款1万元。后二被告归还了六千元,余欠4.4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个人储蓄凭证、手机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闫向原告陈彦波借款,原告陈彦波分两次向被告于闫银行账户打款五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原告陈彦波向被告于闫多次主张权利后,被告于闫只偿还了6千元的部分借款,尚欠4.4万元没有偿还,其理应偿还余欠款项。被告林洪利与被告于闫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陈彦波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闫、林洪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彦波借款人民币4.4万元,并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来
审 判 员 冯跃忠
人民陪审员 孙国军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奕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