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于某某,女,1986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前郭县。
被告孙某某,男,1984年9月17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口角,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同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8岁)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独立生活止;婚姻存续期间位于三马架村平房3间(价值6万元)归被告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外债1万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孙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我不养,我拿抚养费,没有1万元外债。房子是我母亲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孙某乙(2007年10月1日生)。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18250元(贷款1万元、孩子手术借款8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同被告孙某某离婚,被告孙某某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抚养条件大致相当,婚生子同被告生活对子女成长更为有利,因此婚生子同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每月应给付抚养费300元。原告所称的三马架村平房3间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母亲,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承担一半(其中欠原告亲属的借款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某某同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孙某乙(2007年10月1日生)同被告孙某某生活,原告于某某自2014年5月份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三、夫妻共同债务182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其中欠原告亲属的借款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来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奕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