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大英,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申请执行人王大敏(米),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申请执行人王大力,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被执行人王作刚,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制作的(2014)兴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杨秀珍、王大英、王大敏、王大力申请执行其与王作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王作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作刚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应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即给付杨秀珍、王大英、王大敏、王大力赔偿款87459.9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092元,但被执行人王作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到被执行人王作刚住所地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王作刚现在监狱服刑,且其家中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杨秀珍、王大英、王大敏、王大力也未能向本院提供王作刚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自愿表示同意本院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其尚未受偿金额为9455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尚欠债权为:94551.96元。
二、待今后查找到被执行人王作刚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杨秀珍、王大英、王大敏、王大力可另行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王建琼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正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