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朱鄂清,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灿宏、淦强,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黄成惠,女,汉族。
被执行人盖大象,男,汉族。
被执行人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禄华,总经理。
本院依据生效的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商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成惠、盖大象偿还借款115119.37元、利息42338.98元给申请执行人,并支付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偿还利息,被执行人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25元、执行费22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成惠在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时,用其购买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沙路住房一套作抵押(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遵房遵义市他字第001XXXX号,建筑面积166.30平方米)。但该抵押物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商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人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梁仕刚
审判员 刘远贵
审判员 夏显波
二O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冉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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