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418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春生,男,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宁江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0月25日被松原市看守所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2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春生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梁春生通过胡某某找到于某某,以给于某某300元好处费为由,要求于某某为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偿还透支款25 000元,在被害人于某某为其偿还24 300元时,被告人梁春生通知银行吞卡,后自己去银行取回信用卡,并将卡内现金挥霍。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胡某某、刘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春生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合计人民币24 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春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梁春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梁春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刘某、彭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交通银行客户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领卡手续、交易流水及挂失手续、公民户籍信息和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本院(2014)宁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松原市看守所狱政科出具的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和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24 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春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春生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春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2月8日始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