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住……。2016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白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住……。2016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谢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内采取破坏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共作案两起。
1、2016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在逃)窜至观山湖区世纪城龙晖苑,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苑地下停车库的一辆越野车的车窗砸坏,在车内盗得飞天茅台酒4瓶、15年茅台酒3瓶、和天下香烟8条,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0260元整。
2、2016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窜至观山湖区世纪龙泉苑观山湖一中旁,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马路的一辆越野车的右后车窗玻璃砸坏,在车内盗得人民币现金700元、飞天茅台酒4瓶、福贵烟1条、和天下香烟1条,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970元整。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未进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在逃)窜至观山湖区世纪城龙晖苑,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苑地下停车库的一辆越野车的车窗砸坏,在车内盗得飞天茅台酒4瓶、和天下香烟8条,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0260元整。
2、2016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窜至观山湖区世纪龙泉苑观山湖一中旁,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马路的一辆越野车的右后车窗玻璃砸坏,在车内盗得飞天茅台酒4瓶、福贵烟1条,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02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失主徐某、高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张永利
人民陪审员 邓秋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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