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系本案被害人之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秀,男,1991年9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系本案被害人之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玉屏侗族自治县。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主动到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北门派出所投案,11月1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八百元。11月2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12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戚某,男,1996年6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主动到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北门派出所投案。2014年2月2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珍,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岑巩县。系戚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戚某章,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侗族,务农,住岑巩县。系戚某之父。
贵州省碧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戚某犯寻衅滋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文某某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碧刑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文某某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戚某与杨勇等人从位于碧江区民族风情园的“尊荣会KTV”出来准备回家,杨某认为宋某驾驶的一辆贵DK2×××号斯巴鲁轿车倒车时撞着了杨甲的贵DC3×××号宝马轿车,就对同行的人喊车被撞了,先叫被害人宋某下车,宋某不肯下车就将其拖下车对其实施殴打,戚某等人也帮忙对宋某进行殴打,后杨某等人又对从副驾驶下车的被害人文某某秀进行殴打。经鉴定宋某头部顶、左颞部、双眼部及颈部构成轻微伤;文某某秀枕部及眼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杨某、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杨某、戚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结果,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案发后,二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系自首。戚某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杨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宋某、文某某秀经济损失人民币7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文某某秀所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所提护理费、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需要专人护理和营养药品,不予支持。所提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酌情考虑二人各100元交通费。所提康复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即宋某医疗费4 093.93元、误工费257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7 612.76元,已支付5 078元,尚欠2 534.76元。文某某秀医疗费1 922元、误工费92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 243.01元,已支付1 922元,尚欠1 321.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戚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杨某、戚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戚某章、杨某珍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经济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 612.76元(已付5 078元,应付人民币2 534.76元;四、被告人杨某、戚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戚某章、杨某珍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秀经济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 243.01元(已付1 922元,应付人民币1 321.01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戚某未提出抗诉、上诉,原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文某某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宋某的上诉理由的及请求:一审没有认定护理费、营养费错误;误工费过低,应按每月5 500元计算,请求赔偿35 293.92元。2、文某某秀的上诉理由的及请求:一审没有认定护理费、营养费错误;误工费过低,应按每天200元计算,请求赔偿72 214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2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杨某、戚某与杨勇等人在铜仁市碧江区民族风情园“尊荣会KTV”出来,杨某以宋某驾驶的一辆贵DK2×××号斯巴鲁轿车倒车时撞着了杨勇的贵DC3×××号宝马轿车,即将被害人宋某拉下车进行殴打,戚某等人参加殴打,后杨某等人又对被害人文某某秀进行殴打,致宋某头部顶、左颞部、双眼部及颈部轻微伤;文某某秀枕部及眼部轻微伤。案发后,杨某、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和杨某的亲属赔偿宋某、文某某秀共计7 0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上诉人宋某、文某某秀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杨某、戚某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宋某、文某某秀进行殴打,致宋某、文某某秀轻微伤。二人的犯罪行为致宋某、文某某秀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宋某、文某某秀所提“一审没有认定护理费、营养费错误;误工费过低,应分别按每月5 500元和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并分别请求赔偿35 293.92元和72 214元”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审法院按照贵州省2013年房地产业职工平均收入标准,结合宋某、文某某秀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所提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宋某、文某某秀所受伤情况,二人未能提供治疗机构出具确需专人护理和营养的证据。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同时,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戚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得当, 民事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代理审判员 罗宇睿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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