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4
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重庆市人,住重庆市铜梁县,现暂住贵州省长顺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月30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由审判员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忆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3XXXX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由长顺县电力公司方向向长顺县交警队方向行驶,行至交警队岔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检测,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61mg/100ml。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在拘役一至二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系重庆市人,现因在长顺县交警队旁边工地务工,暂住长顺县。2015年9月9日晚,田某某与宗某某在长顺县小广场旁边吃晚饭,期间二人喝了一瓶小瓶装郎酒,饭后田某某驾驶轻型封闭式货车(车牌为:贵A3XXXX号)载宗某某回合心寨,21时30分许,当田某某驾驶货车行至309省道179公里加500米(小地名:交警队岔路口)处时,被长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交警大队民警对田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后带至长顺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61mg/100ml。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司法鉴定文书,证人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田某某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货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会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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