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容,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4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因病未羁押),同年9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容通过电话联系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沿江路洗花桥海洋方舟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李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收缴被告人李容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及毒资100元。经称量:净重0.3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容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李容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李容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容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容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量刑时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李容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玲丽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