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发秀,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穿青人。2005年4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发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发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18时左右,被告人陈发秀在本市云岩区三桥加油站旁,以20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申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陈发秀用物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5克(净重)。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收缴的毒品疑似物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发秀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陈发秀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发秀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证人申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毒品鉴定及收据,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发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发秀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发秀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发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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