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华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37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务农,住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4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中午,陈某某在大方县武装部门口过斑马线时见彭某某左边衣服口袋里有钱,便用随身携带的夹镊子将彭某某衣服口袋里的508元钱盗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路人抓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中午,陈某某在大方县武装部门口过斑马线时,见前面一个女老人彭某某左上衣兜里有钱,便用随身携带的夹镊子扒窃得彭某某的人民币508元,后其在逃跑时被杨某某等人抓获。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陈某某系吸毒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户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夹镊子1把、弹簧刀1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三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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