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德志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3:19
罪犯杨德志,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杨德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于2003年7月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18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八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60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15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29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德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德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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