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杨建驾驶摩托车至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体育南路湘园餐馆旁,持刀抢走被害人王某甲价值人民币2 360元的手机一部和价值人民币70元的粉红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建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杨建驾驶摩托车至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体育南路湘园餐馆旁,持刀抢走被害人王某甲价值人民币2 360元的智能手机一部和价值人民币70元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5元。2015年12月1日杨建之父杨应权退还被害人王某甲赃款125元。被抢手机和手提包,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甲。
另查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建接到兴仁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在指定地点等待公安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建的身份情况。
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建接到兴仁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在指定地点等待公安民警。
3、收条、领条:证实2015年12月1日,杨建之父杨应权到公安机关退还赃款125元,同日公安机关将赃款发还被害人王某甲。
4、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在杨建家中提取并扣押手机一部、手提包一个和钱江牌大架摩托车一辆。2015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将手机和手提包发还被害人王某甲。2016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将钱江牌大架摩托车发还杨某某(系杨正雄父亲)。
5、机动车发票:证实被告人杨建所骑的摩托车购买人系杨正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11月22日凌晨3时许,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东方明珠KTV大厅内休息时,王某甲告诉我她被抢了,我和公司的几个人赶到她被抢的地方,没有发现什么人,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令狐某某证言:2015年11月22日凌晨3时许,我和王某甲等人在东方明珠KTV玩,后来王某甲先离开,半小时后她又跑回来说她被人抢了,后来就报警了。
3、证人王某乙证言:2015年11月26日晚上,公安局民警带杨建来家里把一部手机和一个粉红色手提包拿走了。
4、证人杨某某证言:杨建是我侄儿,他抢钱时所骑的摩托车是我儿子杨正雄买的。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5年11月22日凌晨3时许,我回到宿舍正拿钥匙开门的时候,有一名男子拿着一把刀持在我脖子左侧,叫我不要动把东西拿给他,我把手提包给他,他说还有手机,我又把手上拿着的一部OPPO牌R7手机给他。然后他用刀持着我的脖子叫我往他的摩托车方向走,走到他摩托车的位置,他叫我不要动,然后他将他的摩托车打着后,把我朝宿舍门的方向推了一下,就骑车往流水沟方向跑了。我就回到东方明珠找到张某某电话报警了。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杨建供述:2015年11月21日凌晨3时左右,我在街上找目标,想抢点钱。我到东方明珠附近看到有两个小姑娘从东方明珠走出来,一起骑了一辆电动车往天上人间酒吧方向走,我就骑车跟在他们后面,到新修县医院旁边的路口时,坐车的小姑娘就下车来一个人走路进去了,我就骑车跟上走路的小姑娘,她刚走到一栋平房前面,正在拿钥匙准备开门,我就把摩托车停在路边,下车跑到这个小姑娘面前,右手搭在她肩膀上,左手从我裤包里拿了一把小刀出来握在手上,把刀放在她胸前说不要动,这个小姑娘就说你不要伤害我,我把东西都给你,她就把皮包和手上拿的一部手机递给我。抢到东西之后,我就拿着刀右手搭在她肩膀上,叫她和我走到我的摩托车面前,当着她的面上了摩托车,把摩托车打叫,我就松开手这个小姑娘就自己走了。我就骑摩托车往屯脚方向走了。我在包里翻得125元现金等物品。
(四)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抢手提包价值70元,被抢手机价值2 360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抢劫和丢包现场位置和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扬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杨建持刀实施抢劫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家属已主动退还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玲
代理审判员 蒙慰卫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