庹文军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庹某甲(曾用名庹某乙),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8时许,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浞水派出所民警在浞水镇鹿池村上湾组庹某甲家中依法查获并扣押由射钉器改装成的猎枪一支,空包弹4发、弹珠15颗。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浞水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称“有人持枪在双联村屋基坪组和鹿池村鹿池坝一带打猎”,遂开展走访排查。到鹿池村上湾组被告人庹某甲家排查时,其主动上交猎枪一支、空包弹4发、钢珠15颗。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收条,前科证明、协查函,鹿池村委会证明,到案经过,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庹某甲的供述,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庹某甲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即主动将枪支交给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所持有枪支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庹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庹某甲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空包弹4发、钢珠15颗,应予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庹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庹某甲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空包弹4发、钢珠15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劲 松

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邹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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