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43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辜某某、杨某某、韦某乙(均已判刑)四人经商议,由韦某乙驾驶一辆面包车载上上述三人窜至镇宁自治县大山镇张官村田坝,盗走中铁二十局沪昆贵州九标段120平方毫米铝芯电缆线1米、150平方毫米铝芯电缆线258.8米、95平方毫米铝芯电缆线54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838.2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被盗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等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韦某甲供述,证人韦某乙、辜某某、杨某某、邹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施某某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借车合同、销货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人口信息系统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方位图、照片、鉴定意见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韦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甲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定从严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盗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按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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