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超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1:32
罪犯李超,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爆炸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其同案上诉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于2013年8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4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陆 定 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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