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0 05:1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5刑初113号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现住长春市宽城区,系被害人杨某丁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现住长春市绿园区,系被害人杨某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现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被害人杨某丁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现住长春市二道区,系被害人邹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现住长春市二道区,系被害人邹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害人邹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丁,现住长春净月开发区,系被害人邹某某之女。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明星,长春市二道区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春梅,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郭新华,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刘海文,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马增明,该公司法务科长。

诉讼代理人王瑞,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帅、范文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明星、被告人李春梅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郭新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讼代理人马增明、王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18时40分,被告人李春梅驾驶吉AN159T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春市二道区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青村十五队路口时,将横过洋浦大街的行人杨某丁、邹某某撞倒,被害人杨某丁当场死亡,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春梅逃离肇事现场,2016年3月7日在亲属陪同下到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丁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邹某某系头部、胸部、腹部及骨盆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春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丁、邹某某无责任。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春梅犯交通肇事罪的书证、证人刘某某、杨某乙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春梅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春梅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二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春梅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李春梅赔偿受害人医疗费103000元、护理费2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丧葬费46516元、杨某丁死亡赔偿金116089.1元、邹某某死亡赔偿金325049.48元、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共计701102.7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

被告人李春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民事部分表示愿意尽力赔偿。

辩护人郭新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驾驶车辆时属于正常行驶状态,造成本起交通事故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意小;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虽有逃逸行为,但其是在拨打120,并且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前后都积极参与救护活动后,由于害怕心理脱离现场,与由于逃逸给被害人造成巨大伤害后果有本质区别;被告人在第二天就主动投案自首,如实坦白,认罪态度极好;被告人及其家属都有积极赔偿的意愿,并且与被害人家属积极沟通,承诺在能力范围内愿意赔偿。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民事部分的答辩意见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医药费应以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不应保护;被害人邹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十三年;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被害人一直在抢救,不应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李春梅肇事后逃逸,不同意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8时40分,被告人李春梅驾驶吉AN159T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春市二道区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青村十五队路口时,将横过洋浦大街的行人杨某丁、邹某某撞倒,被害人杨某丁当场死亡,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春梅逃离肇事现场,2016年3月7日在亲属陪同下到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丁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邹某某系头部、胸部、腹部及骨盆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春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丁、邹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春梅驾驶吉AN159T号小型越野车沿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青村十五队路口时,其车前部右侧将由西向东通过洋浦大街行人杨某丁、邹某某撞倒,致其车辆损坏,杨某丁当场死亡,邹某某受伤。事故发生以后李春梅弃车逃逸。2016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春梅在家人陪同下到二道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2.户籍证明证实:①被告人李春梅,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②被害人杨某丁。

③被害人邹某某。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6日18时40分许,李春梅驾驶吉AN159T号小型越野车沿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青村十五队路口时,其车前部右侧将由西向东通过洋浦大街行人杨某丁、邹某某撞倒,致其车辆损坏,杨某丁当场死亡,邹某某受伤。事故发生以后李春梅弃车逃逸。公安机关决定于2016年3月8日立案侦查。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春梅经冰毒试板检测,结果呈阴性。

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丁于2016年3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害人邹某某于2016年3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6.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 被告人李春梅于2013年4月9日考取C1型机动车驾驶证。

7.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吉AN159T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人李春梅。

(二)视听资料

被告人李春梅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录像证实:被告人李春梅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情况,程序合法。

(三)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丁系头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邹某某系头部、胸部、腹部及骨盆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春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丁、邹某某不承担责任。

3.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沈汽工鉴[2016]第160253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吉AN159T号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5km/h。

(四)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3月6日18时30分许,我父亲与母亲在我家吃完饭,我送我爸我妈过洋浦大街回家,我父母面朝东从西向东横过洋浦大街,我听到一声响,我就转身,发现我父母被车撞了,然后我就过去,先去扶我父亲,这时对方驾驶员已经下车了,喊我说我母亲身体还在动,我就跑到我母亲的身旁,后来对方驾驶员打的120急救,我等了好一会,救护车才来,等到救护车来了以后,对方驾驶员就找不到了。

2.证人杨某乙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3月6日18时40分,我父亲杨某丁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春梅供述证实:2016年3月6日18时40分左右,我驾驶吉AN159T号哈佛牌普通客车,从102国道我经营的饭店出发去洋浦大街的一个浴池洗澡,当我驾驶车辆沿二道区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青村十五队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横过洋浦大街的两名被害人撞倒,我下车看到一个老头倒在我车前面,一个老太太倒在我车的右侧,我看那个老头不动了,我就赶紧打的120,等警察和急救车到现场之前,我害怕就离开现场。后来知道老头当场死亡,老太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还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邹某某被送至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二部抢救治疗,于2016年3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计住院二天,支付医药费人民币93105.65元。吉AN159T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人李春梅,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身份证明材料、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银行付款凭证、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梅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春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春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被告人李春梅驾驶的吉AN159T号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人李春梅肇事后逃逸,根据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春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41138.58元、丧葬费人民币46516元、被害人邹某某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2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03000元的主张,因其只提供了93105.65元的医药费票据,故未提供证据部分的请求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0元的主张,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被告人李春梅诉讼代理人郭新华提出应按十三年计算被害人邹某某死亡赔偿金的主张,经查,案发时被害人邹某某年满66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十四年计算,故被告人李春梅诉讼代理人郭新华提出的该项主张无理,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春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春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李春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31138.58元、丧葬费人民币46516元、医药费人民币83105.65元、护理费人民币2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461208.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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