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家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34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木匠,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住吉林省农安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洪武,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家双,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家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洪武、被告人滕家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滕家双伙同另外三人在宽城区东一条与珠江路交汇处一家烧烤店内因琐事,将被害人姜某某打伤。姜某某左眼外伤致眼球破裂盲目4级已构成重伤。经法医鉴定,七级伤残。并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滕家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滕家双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滕家双赔偿医疗费24 367.84元、误工费29 183.65元、护理费4 4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850元,交通费1 540元,照像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61 664.32元,伤残鉴定费用1 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合计人民币324 673.19元。并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13张、出院诊断书2份、鉴定意见书1份、交通费票据77张、复印费1张、鉴定费票据1张、房屋租赁合同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材料3张。

被告人滕家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承认被害人姜某某的伤是由其造成,表示认罪,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滕家双等六人与王某甲及被害人姜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东一条街与珠江路交汇处一家烧烤店内吃饭,在吃饭过程中,王某甲因琐事与滕家双一起的一人发生口角被打,被害人姜某某因与王某乙亲属关系,起身劝止时被滕家双伙同另外三人(另案处理)打伤(姜某某左眼外伤致眼球破裂盲目4级已构成重伤),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住院,医疗费15 735.97元,于2013年9月2日至9月9日住院,医疗费6 621.92元,2013年4月至9月期间门诊治疗医疗费1 553.95元,2013年10月15日在长春市公安局医院检查,医疗费456元,医疗费计人民币24 367.84元,2014年3月25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订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费为29183.65元(从受伤住院2013年4月20日至定残之日的2014年3月25日,为11个月×2 598.75天/月+5天×119.48元/天),伙食补助费50元×37天=1 850元、交通费人民币1 5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要求护理费120.74元×37=4 467.38元。姜某某因此次外伤共计损失人民币61 408.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家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王庆宝王某甲抓获经过,照片、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家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滕家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24 367.84元、交通费15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因本案产生的诊疗需要,予以保护。关于伙食补助费1 850元(50元×37天)不超出保护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20.74元×37=4 467.38元、误工费29183.65元的赔偿请求,与法有据,予以保护。根据最高院法释[2002]17号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姜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要求,本院不予保护,对被告方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观点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保护范围,不予保护。综上,被告人滕家双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 408.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家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滕家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医疗费24367.84元、交通费1540元、误工费29183.65元、护理费44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共计人民币61 408.8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建伟

人民陪审员  宋亦文

人民陪审员  王艳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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