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云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5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275号

罪犯王云峰,男,1974年6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0年3月7日作出(2000)长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云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5985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4日作出(2000)吉刑终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王云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5985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2年7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47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9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4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3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0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39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50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云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累犯,不适用减余刑,对民事赔偿进行听证,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云峰与被害人王冬妹系同事关系。王云峰于1999年7月15日零时许,将被害人王冬妹领至长春市吉林大学南校区6栋3门206室其居住处,欲与王冬妹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因王冬妹欲呼救,王云峰用双手掐王冬妹颈部,用透明胶带缠王冬妹口鼻处,又用窗帘绳勒王冬妹颈部,致王冬妹机械性窒息死亡。案发后,王云峰投案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电焊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89.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96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云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月消费较高,不履行民事赔偿,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云峰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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