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德森与袁书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996号

原告耿德森,住所地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书本,住所地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远,住所地东丰县。

原告耿德森与被告袁书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德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袁书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德森诉称, 2007年7月13日,被告袁书本向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四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当时原告耿德森为被告袁书本的贷款担保。后经东丰县人民法院(2010)东执字第621-5号裁定,原告耿德森已替被告袁书本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000.00元,共计人民币36,000.00元,现被告欠款多年,不信守承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000.00元,共计人民币36,0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为这笔贷款偿还人民币36,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2009)东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2010)东执字第621-5号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是该笔贷款的借款人,原告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东丰县人民法院每月冻结原、被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袁书本辩称, 这笔贷款实际用款人是刘某某,我与原告当时都是刘某某找的,作为贷款的担保人。2007年7月13日,因为实际用款人刘某某有不良记录,信贷员让我们三个担保人出一位作为借款人,当时我就出面了,签订合同时在借款人处签的我名字。2009年信用社起诉了,2013年,我也被冻结工资了。2014年,我们这几个人分别拿出了人民币24,000.00元偿还了信用社的贷款。我也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这笔贷款是我用的,当时是我找的原告和被告给我担保,因为我有不良记录,后来让被告袁书本签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7月13日,被告袁书本及耿德森、刘某某、刘兴军、李文祥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四平信用社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袁书本,贷款担保人为耿德森、刘某某、刘兴军、李文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2009年12月25日,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四平信用社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袁书本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耿德森、刘某某、刘兴军、李文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四平信用社申请执行,原告耿德森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偿还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四平信用社利息人民币6,000.00元,2014年6月5日偿还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四平信用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共计人民币36,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36,000.00元而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供的(2009)东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执行完毕,此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袁书本为借款人,被告庭审中称自己为借款担保人,其主张与法院认定其为借款人的事实不符,应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给付利息人民币6,000.00元,故按照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的人民币3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书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耿德森代偿款人民币3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7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吉

审 判 员  尹宝明

人民陪审员  吕文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欣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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