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1民初1637号
原告高某某,住所地东丰县。
被告谭某某,住所地东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谭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对谭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 (原告已付,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审判员 李永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欣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