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查干湖水库管理局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10-05 05:2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66号

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汪延钧,系局长。

被告:查干湖水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俭林,系局长。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7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10年,每年应交出让金3968元,总计应交出让金39680元,被告以交3968元,被告尚欠3571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出让金35712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 被告给付土地出让金,但原告不能提供 被告的确切地址,又不能找到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淑荣

二 0 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杨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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