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66号
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汪延钧,系局长。
被告:查干湖水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俭林,系局长。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7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10年,每年应交出让金3968元,总计应交出让金39680元,被告以交3968元,被告尚欠3571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出让金35712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 被告给付土地出让金,但原告不能提供 被告的确切地址,又不能找到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淑荣
二 0 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杨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