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103行初18号
(2016)吉0103行字第18号
原告孙海亮,男,1989年1月25日出 生,汉族,现羁押于长春市苇子沟强制隔离戒毒所。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场小区南十一栋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臣,该局分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海亮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中,因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已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撤销,故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海亮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海亮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刘景波
审 判 员 李红岩
代理审判员 于 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