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矿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光国。
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静。
委托代理人漆洪篪。
第三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杰,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黔西县协和乡小春湾煤矿诉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吴某某不服认定工亡决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黔劳工认字[2014]134号认定工亡决定。本院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1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国,被告委托代理人代静、漆洪篪,第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之夫尹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上午9时许在钟山乡陶家坝736县道5KM+500m处与杜某某驾驶的贵A41191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碰受伤, 6月3日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6月10日尹某某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以尹某某死亡为由提出了撤销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原告撤诉后第三人提出了工亡认定申请为由,于9月29日作出了黔劳工认字[2013]215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亡认定,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9日以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局黔劳工认字[2013]215号认定工亡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判决撤销。案件生效后,被告重新作出了黔劳工认字(2014)134号工亡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黔西县协和乡小春湾煤矿采煤工人尹某某2013年5月30日早上8时下夜班后,约8时35分左右出矿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9时左右途径钟山乡陶家坝736 县道5KM+500m处与驾驶人杜某某驾驶贵A41191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碰,造成尹某某受伤,2013年6月9日经贵州省人民医院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贵阳市金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窒息;2、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多发脑挫裂伤,右枕部颅骨骨折;3、左耳廓皮肤软组织撕脱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右则第3、4前肋骨骨折。黔西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县公交认字[2013]第05301000号认定:驾驶员尹某某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黔)公(司)鉴(法尸)字[2013]检验意见:尹某某颅脑和胸部联合损伤死亡。认定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认定的结果:认定尹某某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诉状,请求撤销黔劳工认字(2014)134号工亡认定决定。本院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诉书、举证通知书,被告收到本院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亡认定申请表,案件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新进人员报道程序单,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收据,黔劳工认字[2013]215号工亡认定决定书审批表,黔劳工认字[2013]215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传票、(2014)黔县行初字第13号判决,用以证明黔劳工认字[2013]215号认定工亡决定过程及被撤销的事实;
第二组:尹某某和吴某某结婚证,尹某某、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证人吴某某、史某某证言,尹某某2013年2-4月的收入证明,摩托车出入证,黔西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情况说明, 《关于小春湾煤矿至736县道5KM+500m处二轮摩托车测速模拟实验,询问笔录6份和身份证复印件,黔县公交认字[2013]第053010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病人费用清单,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贵阳市金阳医院死亡记录,用以证明吴某某与尹某某身份关系,尹某某与原告劳动关系及其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介绍信,(黔)公(司)鉴(法尸)字[2013]法医学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接警处登记表,询问笔录三份,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依职权调取尹某某因工死亡的事实证据;
第四组:(2014)黔县行初字第13号判决,认定工亡决定审批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收据,工伤认定答辩状书,黔劳工认字[2014]134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黔劳工认字[2014]134号认定工亡决定程序合法;
第五组证据: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告述称:第三人之夫尹某某于2012年2月21日经其矿招聘为掘进工。2013年5月30日上午8时下班,8时35分私自驾驶二轮摩托车外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交通事故时间为10时。原告认为从下班到事发地点钟山乡陶家坝736县道5KM+500m处9点左右就可到达。矿上为职工安排了食宿,尹某某外出,不能认定为回家。故被告作出的黔劳工认字[2014]134号《认定工亡决定书》,事实认定有误,诉请撤销。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授权书; 2、贵州杨柳煤业有限公司领料单; 3、劳动合同,用以证明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对矿上职工有特别要求即必须在矿上住宿。
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提供住宿仅是休息场所没有强求工人一定要在矿上住宿。交通事故时间为9时许。故作出的黔劳工认字[2014]134号工亡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某某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亡认定决定。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黔劳工认字[2014]134号工亡认定决定,用以证明身份情况及工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已为工人提供了住宿,回宿舍才是下班途中,第三人对被告出示证据无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目的有意见。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2有意见。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具有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至第五组证据和第三人提交证据具有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之夫尹某某于2012年2月21日经原告招聘为掘进工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30日上午8时下班,8时35分驾驶二轮摩托车离矿回家。约9时许在回家途经钟山乡陶家坝736县道5KM+500m处与杜某某驾驶的贵A41191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碰受伤。2013年6月3日,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同日被告受理。6月10日,尹某某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6月21日黔县公交认字[2013]第053010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7月17日原告以尹某某死亡为由提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7月31日,第三人吴某某提交工亡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于9月29日作出了认定尹某某为因工死亡的黔劳工认字[2013]215号认定工亡决定, 10月17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亡认定决定。本院受理后,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作出了(2014)黔县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判决生效后,被告重新作出黔劳工认字[2014]134号工亡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尹某某系原告黔西县协和乡小春湾煤矿工人。第三人吴某某与尹某某系夫妻关系,居住于黔西县大关镇前关村蔡家坟组。原告辩解在劳动合同中进行劳动纪律的特殊约定,即“因甲方是从事煤炭开采的高危行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安排在矿上吃住,这样才能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进行工作,这样才能确保安全生产,如果乙方私自离矿必须向甲方请假,未请假离矿者发生的一切意外伤害都与甲方无关”,下班途中应当是回原告安排宿舍才是合理路径。根据被告提供询问笔录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仅强调晚上在矿上住宿,其他时间并未作任何要求,对于特殊纪律约定并未严格执行,对于原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尹某某下班回家途中死亡和黔县公交认字[2013]第053010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负次要责任等相关事实依据,按照规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作出认定尹某某为因工死亡工亡决定,并送达。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劳工认字[2014]134号认定工亡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黔西县协和乡小春湾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瑜 兰
人民陪审员 罗 群 英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锦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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