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秀章与七星关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1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章, 男, 汉族, 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亮岩镇。

委托代理人龙杰,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何万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道银。

委托代理人宋年俊。

原审第三人马秀录, 汉族, 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亮岩镇。

委托代理人刘成涛。

上诉人马秀章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6日上午,原告马秀章在七星关区亮岩镇和光村前进湾组与第三人马秀录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后二人互相抓扯,抓扯中马秀章将马秀录打伤。马秀录于当日到亮岩镇一私人医院就医,次日转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后对本案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2015年1月6日,被告作出毕市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马秀章在抓扯过程中致使第三人马秀录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马秀章作出行政拘留三日之行政处罚。原告马秀章不服,以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马秀章殴打第三人马秀录致使第三人受伤的行为客观存在,原告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受处罚。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秀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马秀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毕市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5]99号行政处罚决定办案程序违法。主要体现在:1、告知程序违法,没有履行告知义务;2、集体讨论程序违法,没有办案民警、办案部门负责人、法制办审核民警签字,虽然行政机关负责人签了字,但没有提出自己的意见;3、传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书面传唤上诉人并没有经过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马秀录抓打是事实,但没有打伤马秀录。被上诉人提供的笔录、证人证言、疾病证明等达不到被上诉人用于证明马秀录受伤的事实。

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答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1月26日早上,马秀章与马秀录因地界扯皮,两人互相抓打,马秀章甩石头将马秀录头部打伤。答辩人受理后,经传唤、询问、调查,并报区公安局法制办组织两名民警进行了审核,期间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了马秀章。经审查于2015年1月6日上报七星关区公安局,同日我局负责人集体合议后,对马秀章做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我局的处罚决定正确,一审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马秀章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毕市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理由为:1、上诉人诉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无办案警察签字构成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询问笔录须有询问的人民警察签字,但告知笔录并非询问笔录,不受该条法律规定的限制。2、上诉人诉称处罚集体讨论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治安管理处罚须经讨论,也未就讨论的程序进行规定。从案卷汇报记录上看,汇报方提出意见,公安局领导予以签字同意,体现了被上诉人的集体意志。3、上诉人诉称传唤证未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程序违法,亦不能成立。根据询问笔录显示,被上诉人对马秀章的传唤是口头传唤。传唤证加盖了七星关区公安局印章,应视为传唤已取得办案部门亮岩派出所直至七星关区公安局的批准。且本案使用传唤证并未损害调查的公正性。二、马秀章殴打答辩人的行为客观存在,并有马秀章本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201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马秀章上诉称毕市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所作的毕市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秀章殴打第三人马秀录致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受处罚。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的毕市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上诉人马秀章的实体权利。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程序未履行告知义务、集体讨论程序违法、传唤程序违法等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有上诉人的签名捺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提交案件汇报记录形式存在瑕疵,但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进行了集体讨论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传唤证未经负责人审批且与询问笔录中的传唤方式虽不一致,但从被上诉人传唤上诉人进行调查的过程来看,该瑕疵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自身陈述与第三人发生抓打,并持石块扔向第三人,与本案中的证人证言、病历等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够证明上诉人在与第三人抓打的过程中扔石块致第三人左额受伤的事实。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受处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马秀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静梅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郭少华

二O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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