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长华,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苏远义因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钟行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道路运输局于2014年12月1日接到举报称有人在钟山区马鞍山加油站进行非法营运行为,被告便安排惠兴勇等稽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车辆及其被举报人苏远义进行调查。被告执法人员在钟山区马鞍山加油站,向被举报当事车辆驾驶员苏远义出示了执法证件、对车辆及人员进行了调查。通过询问乘车人、举报人和询问驾驶员苏远义,被告认为苏远义驾驶×××小型客车有非法营运嫌疑,遂将该车辆暂扣固定证据。因当时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朝阳派出所要先行对苏远义与彭某甲、王某甲(举报业主)等人纠纷先行调查处理,被告工作人员便口头通知苏远义待公安调查结束后,及时到钟山区道路运输局签收暂扣车辆凭证和违法行为通知书。由于苏远义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听证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苏远义发出了听证通知书,并公布了听证公告。2015年1月9日,被告听取了苏远义及其代理人的申辩陈述,苏远义本人对调查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充分表达了申辩意见。被告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苏远义的申辩意见,以苏远义未经许可、没有取得营运手续,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扰乱了道路旅客运输的正常秩序,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之规定,构成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违法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钟运政罚(2015)第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苏远义罚款三万元。原告苏远义认为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道路运输局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钟运政罚(2015)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过新闻媒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人民币1元。
一审审理后认为,原告苏远义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其中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申请被告举行听证的事实,而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道路运输局对原告要求听证的申请在送达时间上有轻微瑕疵,但对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苏远义也没有提供其他更有法律证明力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苏远义的第二、第三项行政赔偿诉讼请求,钟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庭审中已告知其应分别立案,另案提起诉讼,但原告庭审中表示不愿意单独立案。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道路运输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远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远义负担(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道路运输局负担。
苏远义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隐瞒了重大事实,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发出的听证通知书违反公示期不得少于15天的法律规定,在上诉人提交了《延期举行听证会申请书》后才给上诉人重新送达了《听证通知书》。2、被上诉人未依法举行听证会,于2014年12月23日、12月25日两次向上诉人送达钟运政罚(2014)7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拒绝签收,只对该处罚决定进行拍照。3、被上诉人在听证会上不让上诉人查验被上诉人一方证人彭某乙和何某某的书面证言,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方证人和上诉人一方证人进行询问。4、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6日向上诉人送达钟运政罚(2015)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证人何某某在被上诉人举行的听证会上和一审庭审中均未出场作证。彭某乙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有非法营运的事实,且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证实彭某乙和何某某没有在上诉人的车上,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从事非法营运为由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举行的听证会程序违法。1、未在暂扣车辆当场出具《暂扣凭证》;2、听证会公示期不足15天;3、没有依法在暂扣车辆3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4、对上诉人作出三次处罚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三次处罚,依据不同,处罚也不相同。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对依法应当收集的证据而不收集。在原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交了收集证据申请书,原审法院在开庭前两日才给上诉人送达了不予调取证据通知书,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期限已经在开庭过后一天,申请复议已没有实际意义。五、原审法院违法收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原审法院依职权对没有被列为证人的何某某作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上诉人从事非法营运,违法了《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六、原审法院严重超过了案件审理期限。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于2015年4月15日开庭审理本案,在超过法定审限3个月后不作出判决,原审告知上诉人需要对证人证言中的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也没有在庭审中提出,原审违法了《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于2015年9月29日才作出判决。七、原审法院阻止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道路运输局未作书面答辩。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丁均认可与苏远义存在亲属或朋友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钟运政罚(2015)7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上诉人签收,被上诉人作出钟运政罚(2015)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载明处罚的种类,
本院认为,首先,证人何某某、彭某乙、王某甲、陈某某、彭某甲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人苏远义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尽管上诉人苏远义提供了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的证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证人所某某的证言,在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上诉人未从事非法营运的依据;其次,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道路运输局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听证程序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作出的钟运政罚(2015)7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钟运政罚(2015)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述处罚决定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非法营运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作出钟运政罚(2015)第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的规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被上诉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处罚不当,应予纠正;最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进行笔迹鉴定,一审的审理期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以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规定,向上诉人送达不予调取证据通知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远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代理审判员 武 静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炳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