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行初字第44号
原告谷金华,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市长。
第三人磐石市宝山林场,住所地磐石市宝山村。
第三人磐石市宝山乡占多村保安屯。
原告谷金华不服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决字(2014)1号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决定将本案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