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敏诉杨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45
原告黄志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肖荣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春维,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书祥,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黄志敏与被告杨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敏及委托代理人肖荣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志敏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书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载明:“今借到黄志敏大写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杨书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判决如下:

被告杨书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志敏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65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书祥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 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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