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邹兵,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仕仪,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晏太辉,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万与被告谢邹兵、池仕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池仕仪及委托代理人晏太辉,被告谢邹兵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万诉称,我与谢邹兵于2013年4月7日签订《购房合同》,同时谢邹兵将《拆迁协议》原件等材料交付给原告,原告在2013年7月10日付清了房款,2014年1月6日谢邹兵将办理产权的相关委托书交予原告,并于第二日告知了拆迁人。2014年10月20日,谢邹兵将汇川区沈阳路还房小区C-2-15-5号房屋交给原告居住至今,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池仕仪申请执行谢邹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池仕仪向汇川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向谢邹兵购买的房屋,原告提出案外人异议,汇川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现特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享有位于汇川区沈阳路还房小区C-2-15-5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
被告池仕仪辩称,我与谢邹兵在执行过程中已达成执行和解,谢邹兵用涉案房屋抵偿我的借款,房屋已实际交付给我管理占用,并非由张金万居住,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邹兵辩称,房屋已经卖给张金万,承认原告张金万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谢邹兵与谢友强房屋被征用,于2010年3月17日与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称城投公司)签订了《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城投公司于2012年3月前在汇川区沈阳南路还房小区地段安置C-2-15-5号房屋108.26平方米(谢邹兵)、C-1-10-6号房屋79.63平方米(谢友强);城投公司用同等建筑面积住宅房安置谢邹兵、谢友强后,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77.16平方米,谢邹兵、谢友强按1900元/平方米向城投公司购买,合计金额为146604.00元;城投公司补偿谢邹兵、谢友强地板砖、内墙砖、院坝、灶台4606.50元,自行找房周转的过渡期为24个月,城投公司先行支付6个月过渡费3321.90元,搬家费664.38元;以上各项总计城投公司应付给谢邹兵、谢友强8592.78元,谢邹兵、谢友强应付给城投公司146604.00元。汇川区沈阳南路还房小区地段安置C-2-15-5号房屋一直未登记在谢邹兵名下。2013年4月7日,谢邹兵与原告张金万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谢邹兵将汇川区沈阳南路住房C幢2单元15楼5号住房出售给张金万,建筑面积108.26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元,总价款324780.00元;一次性付款150000.00元,二期付款174780.00元。2014年1月6日,谢邹兵向张金万出具委托书,委托张金万全权办理房屋相关手续。
池仕仪与谢邹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汇民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由谢邹兵于2014年3月31日前返还池仕仪借款544000元。2014年3月17日,谢邹兵与池仕仪签订了偿债协议,为履行本院(2014)汇民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谢邹兵以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沈阳路还房小区C-2-15-5号房用于抵偿所欠池仕仪的部分债务;该房屋系谢邹兵(乙方)与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获得的拆迁还房,总建筑面积108.26平方米,目前处于银行抵押按揭中;房屋按单价3800元/平方米计算抵偿价格,抵偿411388.00元,剩余132612.00元由谢邹兵以其他方式偿还,谢邹兵协助池仕仪将房屋过户到池仕仪名下,所需费用由双方依法各自承担(谢邹兵应承担的税款和应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由甲方垫付,并计入谢邹兵债务总额中)。后池仕仪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汇民初字第第72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2014)汇执字第51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12月16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谢邹兵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沈阳路还房小区C-2-15-5号住房(面积108.26平方米)。张金万于2015年1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汇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张金万购买房屋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根据《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可确认争议房屋属被告执行人谢邹兵所有,张金万以该房屋为其所有为由要求停止对该房的执行于法无据,裁定驳回异议人张金万的异议。张金万不服该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张金万、池仕仪均主张实际占有该房,本院实地查看,争议房屋现由池仕仪居住。张金万主张其一直居住该房,因父亲病重在实地查看日一月前未居住,被池仕仪更换门锁抢占房屋,但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谢邹兵、谢发强于2010年3月17日与城投公司签订了《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谢邹兵、谢友强二人依据该协议取得向城投公司请求交付C-2-15-5号房屋和C-1-10-6号房屋的债权请求权,在城投公司将争议房屋转移登记在谢邹兵名下时,谢邹兵对争议房屋并无所有权,只享有交付房屋的债权请求权,尽管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屋享有优先权,但不能改变其债权请求权的性质。谢邹兵对城投公司享有的房屋交付请求权虽然不是所有权,也不是有其他物权,仅具有优先权,但该交付请求权作为债权,仍具有财产价值,可作为执行标的。本案中无论张金万与谢邹兵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合法,也无论张金万是否已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谢邹兵,由于谢邹兵对争议房屋并无所有权,张金万同样不可能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张金万只能享有请求谢邹兵交付房屋的债权请求权,由于张金万并非被拆迁人,该债权请求权并无优先性,而且房屋并非由张金万实际占有,张金万对争议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系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仅针对张金万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及其同时提出的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执行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无权审查,由于本案的执行标的并非谢邹兵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而是谢邹兵请求交付房屋的债权请求权,故本判决对城投公司和谢友强并无拘束力,任何人不得援用本判决对抗城投公司、谢友强以及其他潜在的权利人依法提出的权利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金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原告张金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庆华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孙福安
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德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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