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可诉代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21:41
原告夏可恒,贵州省凤岗闲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李剑晨,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代洵,四川省安岳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遵义市兴黔寄卖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乌江恬苑小区2号楼一层13号,组织机构代码:56504278-5。

法定代表人代洵。

原告夏可恒与被告王成敏、代洵、遵义市兴黔寄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中旬,被告代洵称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原告与哥哥夏可欣共同向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行贷款200000元,办完贷款后,银行放款到夏可欣的账户上,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进行两次银行转账和十二次取现(金额共200000元),其中转账转入负责收款的被告王成敏的私人账户,现金当场交给王成敏,随后原告及妻子黄庭会与王成敏一同到农村信用社通过黄庭会账户转账91000元到王成敏账户,当场交付9000元现金给王成敏。后原告与王成敏一同到遵义兴黔寄卖公司,被告代洵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给原告,由遵义兴黔寄卖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代洵及王成敏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银行利息21000元,共计321000元;二、判决被告遵义市兴黔寄卖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代洵因涉嫌非法集资,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遵市汇公(刑)立字[2015]49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汇川区代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案代洵向原告借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可恒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60.00元(已减半收取),依法予以免收,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庆华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德均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