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莉诉饶建中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41
原告饶莉,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曹成运,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兴跃,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张继忠,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朝瀚,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建中,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饶莉与被告邓兴跃、张继忠、饶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成运,被告邓兴跃、张继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朝瀚,被告饶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莉诉称,我与三被告于2009年签订了《火车站社区卫生服务站转让协议》,将火车站社区卫生服务站转让给三被告,约定价款共计240000元。协议签订时,三被告按约定支付了10000元转让款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转让款项,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2009年1月4日由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火车站社区卫生服务站转让协议》。

被告邓兴跃、张继忠辩称,被告饶建中系该卫生服务站的实际控制人,我二人每人向饶建中支付了80000元;原告从2009年1月4日转让卫生站后,到现在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饶莉和饶建中于2010年10月隐瞒我们将卫生站擅自转让给他人,目前卫生站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他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饶建中辩称,我没有收到邓兴跃、张继忠支付的16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原告饶莉以火车站社区卫生服务站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告张继忠、邓兴跃、饶建中签订了一份《火车站社区卫生服务转让协议》,约定饶莉将火车站社区卫生服务站整体转让,价款240000元;由饶莉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变更法人代表;三被告首付定金10000元,剩余部分资金7天内全部付清,饶莉将卫生服务站整体移交给三被告。火车站居社区卫生服务站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局发放了《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饶莉,主要负责人为罗刚。三被告于订立转让协议当时支付了10000元定金,后饶莉将卫生服务站交付给三被告经营,但一直未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饶建中与案外人曾艺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了《红花岗区火车站居社区卫生服务站转让协议》,将卫生服务站转让给曾艺;2010年10月19日,邓兴跃、张继忠、代思睿、饶建中与案外人李龙签订了《红花岗区火车站居社区卫生服务站转让协议》。后卫生服务站已交给曾艺经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曾艺。2011年,邓兴跃、张继忠、以饶莉、曾艺为被告,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请求转让合同之诉,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准许代思睿、张建群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追加李胜贵为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一、饶建中与曾艺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红花岗区火车站居社区卫生服务站转让协议》有效;二、邓兴跃、张建忠、代思睿、饶建中与李龙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红花岗区火车站居社区卫生服务站转让协议》无效;三、饶建中分别支付邓兴跃、张建忠、代思睿合伙财产分割款63000元;四、驳回第三人张建群的诉讼请求。后饶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转让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饶莉转让卫生服务站的目的是获得价款,在合同相对人没有支付价款的情况下,饶莉请求支付价款就可以达成自己的合同目的,没有必要请求解除合同;如果价款未支付可以视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任何轻微的违约行为都可以视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仅差一元价款也可以解除合同。即使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饶建中已将卫生服务站转让给曾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变更为曾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已经确认饶建中与曾艺订立的转让合同有效,事实上也不可能将卫生服务站返还给饶莉。对饶莉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邓兴跃、张继忠以饶莉、饶建中为被告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转让合同之诉时,饶莉完全可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的反诉或合同解除的抗辩,但其避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单独向本院提起诉讼,意图通过本院判决对抗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执行,违反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饶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饶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庆华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德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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