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茂侯诉遵义市金帆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21:41
原告王茂侯,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杨永丽,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金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茂侯与被告遵义市金帆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茂侯诉称,我于2008年11月向被告遵义金帆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变型拖拉机车辆一台,车款46200.00元于当日已付清。同时被告承诺为原告在铜仁地区上户,然后再过户到遵义建录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共支付上户及保险费6600.00元。原告由于生病,于2013年退出公司并到遵义县农机局入户,但在办理变型拖拉机转籍入户手续时被告被告知车辆入户资料不全,无法办理入户手续且收回了车辆号码,致使原告至今不能营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完善车辆相关资料及手续,并为原告办理入户手续;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不能含混不清、模糊笼统。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完善车辆相关资料及手续,并为原告办理入户手续。车辆相关资料及手续具体是什么资料及手续,应当明确具体;为原告办理入户手续,是由哪个机关在何地办理入户,也应当明确具体。针对笼统、模糊的诉讼请求,被告难以答辩并举证,法院也无法裁判,即使作出了“完善车辆相关资料及手续,并办理入户手续”的判决,该判决也难以强制执行。本院已向原告释明,要求其将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后便于审理,原告在指定期间内未明确其诉讼请求。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应当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茂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已减半收取),依法退还原告王茂侯。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庆华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德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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